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陳鳳嬌
謝鳳梅
相 對 人 楊竣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謝鳳梅(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1 鄰高熊25號)為相對人楊竣皓(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77號)於處理被繼承人楊新郎遺產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謝鳳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楊陳鳳嬌為相對人楊竣皓之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新郎於民 國101 年4 月8 日死亡,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新郎遺產分割 事宜,因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行為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楊竣皓,選任謝鳳梅為特別代理人,以利 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楊陳鳳嬌主張其為相對人楊竣皓之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新郎死亡後,就處 理遺產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楊陳鳳嬌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楊新郎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訴外人謝鳳梅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並未有與未 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訴外人謝鳳梅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其擔任楊竣皓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聲請人楊陳鳳嬌聲請就該遺產分割事項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定謝鳳梅為相對人楊竣皓於處理被繼承人楊新郎遺
產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四、次查,聲請人謝鳳梅並非未成年子女本人,亦非其父母或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非前揭法律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未 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依聲請意旨及聲請 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係為處理相對人之父楊新郎死亡後遺 產分割事務,聲請人謝鳳梅為相對人楊竣皓之阿姨,就被繼 承人楊新郎之遺產分割事務,難謂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亦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從而 ,聲請人謝鳳梅並非第1086條第2 項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 此部份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