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09號
MLDV,101,婚,10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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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梅春
被   告 吳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吳姿 蓁、吳憶華吳啟榮。婚後兩造時常因經濟狀況及個性相處 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對原告施暴,時間長達十年。兩造自85 年起分居,分居期間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間已無夫妻 情感可言,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 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證人即兩造之女吳 姿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略以:印象中父母很常吵架, 因為爸爸愛賭博,我有聽到爸爸講電話找組頭要簽什麼牌 ‧‧因為爸爸積欠賭債,所以常常搬家,‧‧我聽過媽媽 說我和妹妹小時候差點被賣掉。後來分居是因為他們為了 錢吵架,生活上有困難,無法相處在一起,媽媽說要搬出 去,爸爸回答她要搬出去就讓她搬出去。爸爸會有言語上 的暴力,一點小事情他就破口大罵,聲音很大,連左右鄰 居都聽的到,媽媽和我們三個小孩都有被罵過,‧‧印象 中有一次我妹妹和媽媽在家,後來我妹妹打電話來叫我趕 快回家,因為爸爸拿刀追殺他們兩個,趕回家的時候媽媽 和妹妹已經在街上,當時他們很緊張,那時候父母已經分 居了。‧‧爸爸為了逼媽媽去上班,還把整桌煮好的飯菜 翻掉,媽媽一開始不願意,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欠錢而且 小孩要上課,媽媽不得已才去上班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衡酌證人吳姿蓁係兩造共 同之子女,應無特別偏袒原告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 應堪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合法通 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未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 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 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 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 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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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