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石定
杜琦音
鍾月榮
相 對 人 蔡萬進
蔡萬興
蔡萬貴
蔡清山
蔡明正
蔡明村
陳朝雄
蔡碧蓮
蔡輝邦
蔡輝濱
蔡輝忠
蔡文斌
蕭足仔
蔡金波
蔡金城
蔡天賜
李貴玉
蔡忠良
蔡政桔即蔡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30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