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陳明星
曾金龍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錦華
相 對 人 林鋒鑑
陳宜彬
陳宜禮
陳俞均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鋒鑑、陳宜彬、陳宜禮、陳俞均、林俊銘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單據編號:AB048869號)所 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界樁費合計1,650 元部分,經核係 於訴訟繫屬消滅後所發生,性質上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爰 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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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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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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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謄本規費 │ 200元 │單據編號:AB015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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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60元 │單據編號: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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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照片沖印費 │ 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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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000元 │單據編號:AB025391號 │
│(101年3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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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380元 │單據編號:AB035696號 │
│(101年6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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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71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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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2 元。(計算式:67105 │
│ =1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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