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97號
MLDV,101,司繼,29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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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詹娟真 
      詹鶯鑾 
      詹嬋娟 
      詹雅玲 
      詹宥芸 
      詹雅絢 
      詹湘穎 
      詹滕淵 
      張俊賢 
      張庭恩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萬美媖 
聲 請 人 朱家遴 
      朱梓豪 
      朱美鳳 
      陳振翃 
      陳震佳 
      陳建峰 
      陳沛翎 
      黃伊伶 
      黃雯琦 
      黃志銘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詹麗美 
聲 請 人 周亭儀 
      周亭緹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志龍 
      詹娟真 
聲 請 人 鄭佳希 
      鄭仲愷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儀誠 
      詹鶯鑾 
聲 請 人 王雨虹 
      王雨和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弋青 
      詹嬋娟 
聲 請 人 朱成岳 
      朱承章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梓豪 
      許碧純 
聲 請 人 朱品維 
      周上喆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美鳳 
      周士智 
聲 請 人 陳品睿 
法定代理人 陳振翃 
      邱美玉 
聲 請 人 陳子庭 
      陳宥豪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頎昕 
      陳震佳 
聲 請 人 陳冠綸 
      陳洧鈴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欣 
      張怡禎 
聲 請 人 張芯菲 
法定代理人 張艾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午○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死 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0 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 年5 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E○ 育有9 名子女張進興、I○○、K○○、未○○、張熱、酉 ○○、戌○○、張汝、P○○,並共同收養F○○為養子, 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張進興、長女張熱、四女張汝已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長子張進興生育尚育有5 名子女子 ○○、丑○○、申○○、巳○○、T○○,故現應由子○○ 、丑○○、申○○、巳○○、T○○代位張進興繼承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H○○、Q○○、N○○、L○○為 被繼承人養子F○○之女,聲請人G○○、M○○、J○○ 、O○○為被繼承人次子I○○之子女,聲請人卯○○、辰 ○○為被繼承人四子未○○之子女,聲請人庚○○、辛○○ 、己○○為被繼承人次女酉○○之子女,聲請人天○○、黃 ○○、A○○、玄○○為被繼承人三女戌○○之子女,聲請 人B○○、C○○、D○○為被繼承人五女P○○之子女, 聲請人周亮儀、癸○○為H○○之女,聲請人S○○、R○ ○為Q○○之子女,聲請人乙○○、甲○○為N○○之子女 ,聲請人寅○○為子○○之女,聲請人地○○、陳洧羚為丑 ○○之子女,聲請人丙○○、丁○○為辛○○之子,聲請人 戊○○、壬○○為己○○之子,聲請人宇○○為黃○○之子 ,聲請人宙○○、亥○○為A○○之子女,即聲請人H○○ 、Q○○、N○○、L○○、子○○、丑○○、申○○、巳 ○○、T○○、G○○、M○○、J○○、O○○、卯○○ 、辰○○、庚○○、辛○○、己○○、天○○、黃○○、A ○○、玄○○、B○○、C○○、D○○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外孫子女,聲請人周亮儀、癸○○、S○○、R○○、 乙○○、甲○○、寅○○、地○○、陳洧羚、丙○○、丁○ ○、戊○○、壬○○、宇○○、宙○○、亥○○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養子 F○○、次子I○○、三子K○○、四子未○○、次女酉○ ○、三女戌○○、五女P○○及長子張進興之女子○○、丑 ○○、申○○、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權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97 號),惟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張進興之女T○○尚未聲請 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H○○、Q○○ 、N○○、L○○、G○○、M○○、J○○、O○○、卯 ○○、辰○○、庚○○、辛○○、己○○、天○○、黃○○ 、A○○、玄○○、B○○、C○○、D○○、周亮儀、癸 ○○、S○○、R○○、乙○○、甲○○、寅○○、地○○ 、陳洧羚、丙○○、丁○○、戊○○、壬○○、宇○○、宙



○○、亥○○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H○○、 Q○○、N○○、L○○、G○○、M○○、J○○、O○ ○、卯○○、辰○○、庚○○、辛○○、己○○、天○○、 黃○○、A○○、玄○○、B○○、C○○、D○○、周亮 儀、癸○○、S○○、R○○、乙○○、甲○○、寅○○、 地○○、陳洧羚、丙○○、丁○○、戊○○、壬○○、宇○ ○、宙○○、亥○○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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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