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96號
MLDV,101,司繼,296,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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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呂偉傑 
      古芸  
      古嘉源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古松明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邱怡瑄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號十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藝銓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芸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彭李來妹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瑞萍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瓊美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孝文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彭瑞玉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 ○ 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1138、11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雖具狀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及聲請人古嘉 源之法定代理人古松明並未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 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確有拋棄繼 承權之真意。復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7 月13日、同年8 月31 日通知命其等於7 日內補正印鑑證明等件,上開通知已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及聲請人古嘉源之法定 代理人古松明,此有上開通知書2 份暨送達回證6 份附卷可 證。然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逾期迄未補正,依現有 資料,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確有拋棄 繼承權之真意,是聲請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之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邱怡瑄彭李來妹彭瑞萍彭瓊美彭孝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母、姐、妹、 弟,有聲請人邱怡瑄彭李來妹彭瑞萍彭瓊美彭孝文 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呂偉傑、古 芸、古嘉源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 人呂偉傑古芸古嘉源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 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邱怡瑄彭李來妹彭瑞萍、彭瓊 美、彭孝文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邱怡瑄、彭 李來妹、彭瑞萍彭瓊美彭孝文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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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