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0號
MLDV,101,事聲,20,201211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黎俊豪
      黎俊賢
      黎俊芳
      黎俊盈
      黎俊輝
相 對 人 羅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9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聲請確 定訴訟費額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臺幣(下同)6,925 元,而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1 年9 月 27日,向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申購保證付款6,935 之支票,寄 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於101 年10月1 日收訖,是相對人 羅興源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對異議人等人已無請求權,特此 聲明。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 相對人依原裁定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等情,業 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 。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異議意旨僅係陳述異議人就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已交付於相對人,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訴訟 費用之請求權,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其異議自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