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2號
MLDV,100,重訴,32,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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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徐素琴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麗芬律師
被   告 鄭淑靜
      郭美智
      郭朝松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鄭淑靜郭美智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鄭淑 靜、郭美智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範圍內面積100 平方公 尺( 以實測為準)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徐素琴及 其餘共有人。㈡被告鄭淑靜郭美智應自民國96年5 月10日 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28 元予原 告徐素琴。」,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後,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具狀追加 被告郭朝松郭美華,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鄭淑靜、郭 美智、郭朝松應將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號184( 1)面積47.17 平方公尺、184(2)面積45.83 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鄭淑 靜、郭美智郭美華應將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 號184(3)面積23.8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朝松應 給付原告徐素琴4,314 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義務止,按月給付835 元予原告徐素琴。㈣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應給付原告徐素琴1,107 元,及自100 年 9 月20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義務止,按月給付221 元予原告徐 素琴。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被告郭朝松郭美華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與原請求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以利紛爭一次解決,是應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予以准許,合先敘 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 應有部分原告徐素琴為81/1100 、被告鄭淑靜為139/440 、 被告郭美智為432/17600 及被告郭美華為29/220。兩造間並 無分管之約定,亦無事實上之分管,然被告郭朝松未得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100 年8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4(1)面積47.1 7 平方公尺、184(2)面積45.83 平方公尺、184(3)面積23.8 7 平方公尺合計共116.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路0000號、65-1 號及65號房屋)。又依稅籍證明所載,苗栗縣苑裡鎮65-2號 、65-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朝松,其復將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房屋贈與其女即被告郭美華並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鄭淑靜郭美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被告郭朝松郭美華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彼此為家 人,關係緊密,被告郭朝松應有得鄭淑靜郭美智之同意而 興建上開鐵皮屋。而被告鄭淑靜郭美智曾於前訴即本院99 年訴字第154 號事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等所管領。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 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原告徐素琴曾同意訴外人許銘宗 於系爭土地北側興建鐵皮屋使用多年,惟遭被告鄭淑靜、郭 美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許銘宗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



訴字第154 號判決許銘宗敗訴,並應返還依每年每坪5,000 元即每月每平方公尺126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參酌上開判 決之標準計算,自95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0 日 止( 追加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朝松 應返還4,314 元【計算式:126x(47.17+45.83)x5x81/1100= 4314】、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應返還1,107 元【計 算式:126x23.87x5x81/1100=1107】。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朝松另應自追加起訴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35 元;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按月給付原告 221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朝松雖以其曾向陳吳賀購買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承租權,復向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 置之持分,進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郭朝松與共有人間之 買賣契約尚不足證明即是買受陳煥所建造房屋土地之位置, 亦不得由陳吳賀與被告郭朝松間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即 逕予採信郭朝松因此合法繼受該房屋及基地租賃關係。再者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均非明 確、購買房屋面積僅約20坪,而經本院囑託鑑定被告無權占 用範圍為116.87平方公尺,已遠超過訴外人陳吳賀出賣之範 圍。被告郭朝松因向陳吳賀買受基地承租權而主張有權占有 ,惟該房屋是否因陳煥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尚屬有疑; 另訴外人陳煥於43年死亡後是否即由陳吳賀單獨繼承取得所 有權及訴外人陳吳賀是否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權予被 告郭朝松,亦非無疑。被告郭朝松主張其因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簽訂買賣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原告否認之,蓋被告郭朝 松所提與共有人陸續簽訂之買賣契約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自行圈劃特定範圍,仍係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否認於 系爭土地上因此已有分管契約。況本院99訴字第154 號判決 亦認定系爭土地上自始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分管之約定。68年 間被告郭朝松購買房屋面積僅約20坪,嗣向其它共有人購買 土地面積為35.09 坪,則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之分管面積前 後說辭並不一致。
㈢並聲明:如上開所述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郭 朝松及郭美華後所為之更正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苑裡段苑裡小段 第214 之2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鄭陳藝係於42年9 月17日登 記取得所有權,嗣鄭陳藝於59年6 月29日死亡,乃由繼承人 鄭應山、鄭應鉁、鄭應珂、鄭英輝與鄭英紹(鄭英輝與鄭英 紹之父為鄭應郎)等5 人於62年6 月6 日以繼承(或代位繼



承)為原因登記,伊等應有部分各為1/4 、1/4 、1/4 、1/ 8 、1/8 ;鄭應鉁於68年6 月7 日死亡,由繼承人鄭淑靜於 68年11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其應有部分為1/4 ;鄭應 山於70年1 月15日死亡,乃由繼承人鄭梅峯、鄭梅圃、鄭梅 崇、鄭梅圻鄭梅如等5 人於72年6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伊等應有部分均各為1/20,故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70年 至71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別為:訴外人鄭梅峯1/20 、鄭梅圃1/20、鄭梅崇1/20、鄭梅圻1/20、鄭梅如1/ 20 、 被告鄭淑靜(即被告郭朝松之配偶)1/4 、鄭應軻1/4 、鄭 英輝1/8 、鄭英紹1/8 。又訴外人陳吳賀於68年2 月11日, 將其被繼承人陳煥所有、坐落於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房屋( 門牌號碼原為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現為57號,即霜金 水所有之○○路00號房屋為相同門牌號碼之後,面向東之另 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於系爭184 地號 土地特定位置(面積約20坪)之承租權出賣被告郭朝松。被 告郭朝松於向吳陳賀買受上開房屋之權利後,又分別於70年 3 月13日向鄭應珂、70年4 月3 日向鄭英輝、70年5 月3 日 向鄭英紹、71年3 月28日向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 圻、鄭梅如等5 人買受並點交及使用上開系爭184 地號土地 特定位置及使用區域(面積為35.09 坪,約116 平方公尺) 之持分,並以指定移轉於被告鄭淑靜、被告郭美華為登記名 義人之借名登記方式,使被告鄭淑靜、被告郭美華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29/440、29/220之土地所有權。因此,被告郭朝松 於68年2 月11日向陳吳賀買受取得上開房屋權利後,系爭18 4 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鄭應珂、鄭英輝、鄭英紹、及鄭梅峯 、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等5 人、與被告鄭淑靜 等人全體前後一致均表示同意被告郭朝松使用上開房屋所坐 落之特定35.09 坪土地部分(等於116 平方公尺;35.09 ÷ 0.3025=116 ),應認當時之共有人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同意由被告郭朝松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特定35.09 坪土地 部分。又上開房屋嗣因火災、年久失修而有損害,被告郭朝 松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僱工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鐵皮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路00號),嗣再經隔間 後共有3 間房屋,並增設門牌號碼為○○路00號、65-1號、 65-2號。嗣98年12月24日被告郭朝松將65號房屋贈與並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郭美華,65-1號、65-2號房屋仍為被告 郭朝松所有,被告郭美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參照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知標示藍色線、綠色線部分各為建物、鐵皮屋之 坐落位置,而該建物即係訴外人霜金水之苗栗縣苑裡鎮○○



路00號房屋。而被告郭朝松於68年2 月11日向陳吳賀所購買 之上開房屋,係坐落於霜金水所有○○路00號房屋為相同門 牌號碼之後方且面向東之另一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且上開房 屋所在位置及範圍應係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 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藍色線、綠色線部分為建物 、鐵皮屋所坐落位置之南邊(後面、下方)並面向東邊即面 向苗栗縣苑裡鎮大同路之位置及範圍內。況且,本件系爭3 棟房屋(即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65之1 號、65之2 號 房屋)經實測結果,系爭3 棟房屋之坐落位置如附圖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茲比較附圖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4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後,可知上開房屋所在位置及範圍即 應係在如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1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 棟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內。因此,足 見系爭3 棟房屋(即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65之1 號、 65 之2號房屋)所坐落使用之土地,業經系爭184 地號土地 之前共有人全體默示分管同意由被告郭朝松占有使用,且原 告嗣後買受取的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可得而知 上開分管協議,故原告並非善意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84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朝松就如附圖所示系爭3 棟房屋(即苗栗縣苑裡鎮○ ○路00號、65之1 號、65之2 號房屋)所坐落使用之土地, 與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有達成默示之分管契約: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88號判決意旨、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朝松於68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陳吳賀買受其被 繼承人陳煥所有而尚未辦理繼承之房屋1 棟(門牌號碼原為 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現改57號,即與霜金水所有之○



○路00號房屋為相同門牌號碼之後方,面向東之另一棟房屋 ,且未辦保存登記,下稱上開房屋)後,陸續於70年3 月13 日及同年4 月3 日、5 月3 日,分別以438,625 元、219,31 2 元5 角、219,312 元5 角,向當時系爭184 地號(即重測 前苑裡段苑裡小段第214 之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應珂、 鄭英輝及鄭英紹買受並點交、使用特定位置、範圍、面積為 35.09 坪即相當於11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09 ÷0.3025 =116 】之持分分別為1/4 、1/8 及1/8 權利之土地;再於 71年3 月28日以438,625 元向當時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等5 人買受並 點交及使用上開相同之特定位置、範圍、面積為35.09 坪之 持分1/ 4權利(即鄭梅峰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應山原持分為 1/4 ,鄭梅峯等5 人持分各為1/20,合計為1/4 )之土地, 並於買受該系爭184 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後,將系爭18 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淑靜郭美華名下, 鄭淑靜郭美華各受移轉登記權利部分為29/440及29/220,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 簿、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贈與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卷㈠第135 至139 頁、第140 至151 頁、第114 至124 頁、第125 至132 頁、第152至155 頁)為證,且證人鄭梅圻亦到庭證稱:當初賣系爭184 地號 土地予被告郭朝松時,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係買賣契約附圖所 示紅色特定部份(卷㈡第76、77頁)等語,足證當時之系爭 184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就被告郭朝松所買受之上開特定範 圍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均同意由被告郭朝松占有使用 無誤。
㈢又參照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卷㈠第184 頁),可知標示藍色線、綠色線部分各 為建物、鐵皮屋之坐落位置,且該建物係訴外人霜金水所有 之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房屋,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 4 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9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民事案件之 100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卷㈠第182 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郭朝松於68年2 月11日向陳吳賀所購買之上開房屋,係坐 落於霜金水所有○○路00號房屋為相同門牌號碼之後方且面 向東之另一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亦有郭朝松與陳吳賀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㈠第135 頁)為證。經比對系爭3 棟房屋(即苗栗縣苑裡鎮○○路00號、65之1 號、65之2 號 房屋)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 8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藍色及綠色標線之 建物及鐵皮屋之位置後,可知藍色標線之建物之後(下)方 且面向東之位置即係剛好位於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於100 年8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3 棟房屋之 位置及範圍內。參以系爭3 棟房屋所占有之面積為116.87平 方公尺,與被告郭朝松向當時系爭184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應 珂、鄭英輝、鄭英紹、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買受之特定位置之面積35.09 坪即相當於116 平方公 尺【計算式:35.09 ÷0.3025=116 】幾乎完全相同,此更 足證系爭3 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與與被告郭朝松向當時系爭 184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應珂、鄭英輝、鄭英紹、鄭梅峯、鄭 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所買受之特定位置範圍內之 土地係完全相同無誤。
㈣從而,系爭3 棟房屋所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 全體默示分管同意由被告郭朝松占有使用無誤。原告辯稱: 被告郭朝松與陳吳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之具體位 置及範圍均非明確,且購買房屋面積僅約20坪,與被告無權 占用範圍116.87平方公尺不符,並否認被告郭朝松與系爭18 4 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全體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即不 足採。
二、原告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 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 )。
㈡本件被告郭朝松所搭蓋之系爭3 棟房屋於80年間即已存在, 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卷㈠第61至63頁);又系爭 3 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均為鐵皮磚造房屋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從為公路往南數,依序分別 為大同路65-2、65-1、65號,65-2號為糖果店、65-1號為服 飾、金紙店、65號為寢具店,大同路與為公路交叉口距苑裡 車站約100 、200 公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㈠第67至77頁)。另據證人鄭梅 圻到庭證稱:原告徐素琴及訴外人許銘宗本身就是苑裡鎮的 人,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苑裡鎮大同路、為公路相鄰,為公 路上有幾間店面,大同路上有1 、2 間房子,共有人鄭梅如



確實有將系爭184 地號土地租賃予許銘宗許銘宗後來於系 爭184 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卷㈡第76、第77頁)等語,及 證人鄭梅崇亦到庭證稱:原告向伊購買系爭184 地號土地時 ,系爭3 棟建物通通均已蓋在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上,訴外 人許銘宗自91年開始就跟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買 賣系爭184 土地時接洽人為許銘宗,但買賣契約係以原告徐 素琴之名義締結(卷㈡第72、74頁)等語,佐以原告徐素琴 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與許銘宗是合作關係,許銘宗負 責協調系爭鐵皮屋之搭建、向地主承租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 他人等事宜,伊則負責出資金,搭蓋系爭鐵皮屋大約花費15 萬元等語綦詳,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卷㈠第16頁反面) 。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許銘宗均係苑裡鎮人,雙方有合 作關係,原告身兼系爭184 地號土地買受人及出資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者,且系爭3 棟建物又位於苑裡車站附近, 為商業繁華、人潮聚集之地段,原告與訴外人許銘宗於91年 間合作並出資搭建鐵皮屋時,對被告利用、管理系爭3 棟建 物有之事實,只要稍加打聽、留意即可知曉,原告主張其並 不清楚系爭3 棟建物到底占用系爭184 地號土地何處云云, 即非可採。從而,足認原告就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 得而知,並仍願買受系爭184 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原告即非受讓系爭土地之善意第三人,其仍應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讓系爭184 地號土地時,即可得而知被 告利用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份係因其與系爭土地之前 共有人全體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故被告將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 棟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收取租金,係有收益、管理權限,並未侵害原告之管理 使用權,其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84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 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 朝松,及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並應自100 年9 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35 元及221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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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