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羅志禮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張世堂
湯國恩
湯國仁
張世松
林謝秀枝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政鑫
被 告 張德淦
張鼎春
張世炎
張世本
張世銘
邱蘭雅
張哲維
張宜景
羅張源水
蘇張貞妹即張秀貞
徐張文英
張㨗鑫
劉楊珍妹
劉振聲
劉家聲
劉宏聲
劉淑媛
劉英祥
林文貴
林達峰
林瑞花
林瑞玉
林乾錦
林乾銘
李林春齡
李秀珍
鄭林延英
范玉枝
林阿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美
被 告 林洽民
李玢玉
林愛萁
林德明
林瑞光
林少光
林翠光
邱運水
邱國光
邱啟光
邱明媛
邱淑媛
邱良媛
邱文齡
張錦蘭
謝金雲
謝坤和
羅秀珠
謝鎮雄
謝月蓮
劉謝運妹
謝淑美
楊徐金妹
葉秋碧
楊子漩
楊世烜
楊貞從
楊碧從
楊檸寧
楊貴美
楊徐鳳英
楊國順
劉楊淑松
楊秀松
楊育禎
劉源興
劉讚魁
劉漢鍾
劉秀雲
謝永標
謝瑞均
謝瑞堂
謝慧茹
謝喬羽
劉秀金
劉秀香
邱修志
邱修定
邱芬琴
邱子容
劉楊珍妹
邱雲淡
邱雲煌
邱月鳳
劉邱美鳳
張鏡春
張鏡堂
李張年妹
鍾張純妹
謝張景雲
張鏡明
張鏡雄
張鏡爐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堉慈
被 告 張玉欣
張淑美
張賴玉英
張水光
張平妹
兼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未妹
被 告 張信光
張國光
張政光
張全美
李曾來妹
曾李梅妹
曾文光
曾貴美
陳曾貴香
張成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池寶妹
張鏡梅
羅員妹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鏡良
被 告 張鏡郎
張鏡木
張瑞貞
邱張瑞松
劉朋明
劉建辰
劉建誼
張吳日
張鏡來
張世清
田張瑞春
張瑞琴
張瑞壬
謝張雲順
黃張雲芬
詹德君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被 告 詹德枝
訴訟代理人 詹古秀英
被 告 徐增松
徐增雲
張徐蘭英
王徐蘭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佩陸
被 告 潘徐桂香
劉明宗(劉幸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順(劉幸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昌(劉幸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鏡春、張鏡堂、李張年妹、鍾張純妹、謝張景雲、張鏡明、張鏡雄、張鏡爐、張堉慈、張玉欣、張淑美、張賴玉英、張水光、張平妹、陳張未妹、張信光、張國光、張政光、張全美、李曾來妹、曾李梅妹、曾文光、曾貴美、陳曾貴香、張成妹、張池寶妹、張鏡梅、羅員妹、張鏡良、張鏡郎、張鏡木、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明、劉建辰、劉建誼、張吳日、張鏡來、張世清、田張瑞春、張瑞琴、張瑞壬、謝張雲順、黃張雲芬、詹德君、詹德枝、徐增松、徐增雲、張徐蘭英、王徐蘭香、潘徐桂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發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世炎、張世本、張世銘、邱蘭雅、張哲維、張宜景、羅張源水、蘇張貞妹即張秀貞、徐張文英、張㨗鑫、劉楊珍妹、劉振聲、劉家聲、劉宏聲、劉淑媛、劉英祥、林文貴、林達峰、林瑞花、林瑞玉、林乾錦、林乾銘、李林春齡、李秀珍、鄭林延英、范玉枝、林阿松、林洽民、李玢玉、林愛萁、林德明、林瑞光、林少光、林翠光、邱運水、邱國光、邱啟光、邱明媛、邱淑媛、邱良媛、邱文齡、張錦蘭、謝金雲、謝坤和、羅秀珠、謝鎮雄、謝月蓮、劉謝運妹、謝淑美、楊徐金妹、葉秋碧、楊子漩、楊世烜、楊貞從、楊碧從、楊檸寧、楊貴美、楊徐鳳英、楊國順、劉楊淑松、楊秀松、楊育禎、劉源興、劉讚魁、劉漢鍾、劉秀雲、謝永標、謝瑞均、謝瑞堂、謝慧茹、謝喬羽、劉秀金、劉秀香、邱修志、邱修定、邱芬琴、邱子容、劉楊珍妹、邱雲淡、邱雲煌、邱月鳳、劉邱美鳳、劉明宗、劉明順、劉明昌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永連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0分之一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被告張鼎春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面積一三四三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五四地號、面積二四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被告湯國仁、湯國恩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被告湯國仁、湯國恩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美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張阿發、張永 連分別於民國32年2 月10日、53年8 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未 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發、張永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命張阿發、張永連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關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將系爭727 、854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即依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4 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系爭855 地號土 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僅116 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及深 度均未達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6 公尺及20公 尺,屬於畸零地,顯無法供建築使用,倘再依照各共有人持 分比例予以細分,勢必更不利將來使用,故請求將系爭855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對於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世堂、林素琴、張世松、張德淦、劉讚魁、詹古秀英 、曾李梅妹、曾貴美、林謝秀枝、張鼎春、謝張雲順: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張世本、林阿松、謝坤和、謝坤和、劉謝運妹:希望先 把張永連的部分分出來。
㈢被告張鏡明、李曾來妹、曾貴香、張瑞貞、邱張瑞松、張吳 日、田張瑞春、張瑞琴、張瑞壬、謝張雲順、黃張雲芬、羅 員妹、張古秀英、王徐蘭香:希望先把繼承人張阿發的部分 先分出來。
㈣被告張鏡梅、張鏡良、張鏡木、張鏡郎、張吳日、張瑞壬、 黃張雲芬: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㈤被告邱子容、詹德君:願意賣出自己的部分給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湯國仁:我希望與我哥哥的部分分割後可以連在一起。 因為727 土地中間有一筆270-2 地號的建地,這建地是我與 我哥哥湯國恩共有的,所以我希望如果要分的話要把土地與
270-2 地號包含起來。
㈦被告張世松:我希望分割。
㈧被告黃美玉:我們要分727 地號土地的部分,希望可以與原 告土地相鄰。
㈨被告張世炎:我認為分割方案的面積與我耕作的面積不太一 樣。
㈩被告張世本:我主張應該要照有水溝或山跟山之間的稜線來 分割才合理。
被告曾文光:張永興土地的部分已經有給我的祖父,我認為 地政畫出來的土地與以前我在使用的位置都不一樣。 被告張鏡爐:我們的地以前在721-1A那一帶,但是現在卻分 到最左邊。
被告劉秀香: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筆土地的權利存在,我不 願意出本件的訴訟費用。土地如何分我都沒有意見,我希望 把張永連的部分先分出來,其他回去再商量。
被告邱月鳳、劉邱美鳳:張永連是誰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 為何要有這筆土地。
被告張鏡春、張鏡堂、李張年妹、鐘張純妹:張阿發是我的 曾祖父,當時在分家的時候,我爸爸沒有分到系爭3 筆土地 的持分,是直接分給我的叔叔,我的叔叔已經賣給我的叔公 張永養。
被告張玉欣、張堉慈:我們是跟張鏡春是同一的祖父,我爸 爸是老二,所以也沒有分到持分。
被告張賴玉英、張政光、張平妹、張全妹:分系爭土地那時 我們還小,所以我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分到,我爸爸是張體 壽,是張鏡春爸爸的最小的弟弟。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 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阿發 、張永連分別於32年2 月10日、53年8 月26日死亡,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張鏡春等51人及張世炎等85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 出余文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張鏡春等51人及張世炎等8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發、張永連 所有系爭3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 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727 、854 、855 地號3 筆土地,除855 地號土地為丙 種建築用地外,其餘2 筆土地均為林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又系爭3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經 過854 、727 地號。上開產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上開土 地上面目前均無人耕作使用,任由雜樹叢生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100 年8 月30日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為證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727 、854 地號2 筆土地,其地目均為林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相毗鄰,共有人亦均相同 ,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故系爭727 、854 地 號2 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茲審酌系爭727 、854 地號2 筆 土地上目前均無人耕作,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 均為林業用地,現況除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外,其餘均 為樹林所覆等情,並考量被告湯國仁、湯國恩係兄弟,渠等 表示希望分割後之土地能相鄰及被告黃美玉表示希望分得之 土地能與原告相鄰等當事人意願之因素,本院認為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及使用利 益,並保留原來之產業道路供通行,應較為可採。至被告張 世炎、曾文光、張鏡爐等雖抗辯該分割方式,與渠等耕作或 使用之位置不同,然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727 、85 4 地號土地上均無人耕作使用,是被告張世炎等人所辯,並 非可採。
㈢另系爭855 地號部分之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面積僅 116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將致各共 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於兩造明顯不 利,堪認以原物分配並非合宜。因此,爰將該筆土地全部分 配予原告申梅枝所有,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之。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目前系爭855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14.25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 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市場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 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 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 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 此,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514.25元作為計算被告等人因未 受原物分配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 準,命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各共有人。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 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727 、854 、855 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 系爭727 、854 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系爭855 地號土地則應分配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原共有人│ 727地號 │ 854地號 │ 855 地號│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
├────┼─────┼─────┼─────┤ │
│姓名 │ 持分 │ 持分 │ 持分 │ │
├────┼─────┼─────┼─────┼────────────────┤
│申梅枝 │ 1/4 │ 1/4 │ 1/2 │ │
├────┼─────┼─────┼─────┼────────────────┤
│張阿發 │ 10/120 │ 10/120 │ 10/120 │張鏡春、張鏡堂、李張年妹、鍾張純│
│ │ │ │ │妹、謝張景雲、張鏡明、張鏡雄、張│
│ │ │ │ │鏡爐、張堉慈、張玉欣、張淑美、張│
│ │ │ │ │賴玉英、張水光、張平妹、陳張未妹│
│ │ │ │ │、張信光、張國光、張政光、張全美│
│ │ │ │ │、李曾來妹、曾李梅妹、曾文光、曾│
│ │ │ │ │貴美、陳曾貴香、張成妹、張池寶妹│
│ │ │ │ │、張鏡梅、羅員妹、張鏡良、張鏡郎│
│ │ │ │ │、張鏡木、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
│ │ │ │ │明、劉建辰、劉建誼、張吳日、張鏡│
│ │ │ │ │來、張世清、田張瑞春、張瑞琴、張│
│ │ │ │ │瑞壬、謝張雲順、黃張雲芬、詹德君│
│ │ │ │ │、詹德枝、徐增松、徐增雲、張徐蘭│
│ │ │ │ │英、王徐蘭香、潘徐桂香 │
├────┼─────┼─────┼─────┼────────────────┤
│張永連 │ 10/120 │ 10/120 │ 10/120 │張世炎、張世本、張世銘、邱蘭雅、│
│ │ │ │ │張哲維、張宜景、羅張源水、蘇張貞│
│ │ │ │ │妹即張秀貞、徐張文英、張㨗鑫、劉│
│ │ │ │ │楊珍妹、劉振聲、劉家聲、劉宏聲、│
│ │ │ │ │劉淑媛、劉英祥、林文貴、林達峰、│
│ │ │ │ │林瑞花、林瑞玉、林乾錦、林乾銘、│
│ │ │ │ │李林春齡、李秀珍、鄭林延英、范玉│
│ │ │ │ │枝、林阿松、林洽民、李玢玉、林愛│
│ │ │ │ │萁、林德明、林瑞光、林少光、林翠│
│ │ │ │ │光、邱運水、邱國光、邱啟光、邱明│
│ │ │ │ │媛、邱淑媛、邱良媛、邱文齡、張錦│
│ │ │ │ │蘭、謝金雲、謝坤和、羅秀珠、謝鎮│
│ │ │ │ │雄、謝月蓮、劉謝運妹、謝淑美、楊│
│ │ │ │ │徐金妹、葉秋碧、楊子漩、楊世烜、│
│ │ │ │ │楊貞從、楊碧從、楊檸寧、楊貴美、│
│ │ │ │ │楊徐鳳英、楊國順、劉楊淑松、楊秀│
│ │ │ │ │松、楊育禎、劉源興、劉讚魁、劉漢│
│ │ │ │ │鍾、劉秀雲、謝永標、謝瑞均、謝瑞│
│ │ │ │ │堂、謝慧茹、謝喬羽、劉秀金、劉秀│
│ │ │ │ │香、邱修志、邱修定、邱芬琴、邱子│
│ │ │ │ │容、劉楊珍妹、邱雲淡、邱雲煌、邱│
│ │ │ │ │月鳳、劉邱美鳳、劉明宗、劉明順、│
│ │ │ │ │劉明昌 │
├────┼─────┼─────┼─────┼────────────────┤
│張世堂 │ 7/120 │ 7/120 │ 7/120 │ │
├────┼─────┼─────┼─────┼────────────────┤
│張世松 │ 2/120 │ 2/120 │ 2/120 │ │
├────┼─────┼─────┼─────┼────────────────┤
│林謝秀枝│ 9/120 │ 9/120 │ 9/120 │ │
├────┼─────┼─────┼─────┼────────────────┤
│黃美玉 │ 40/240 │ 40/240 │ 25/240 │ │
├────┼─────┼─────┼─────┼────────────────┤
│張德淦 │ 2/120 │ 2/120 │ 2/120 │ │
├────┼─────┼─────┼─────┼────────────────┤
│湯國仁 │ 1/8 │ 1/8 │ │ │
├────┼─────┼─────┼─────┼────────────────┤
│湯國恩 │ 1/8 │ 1/8 │ │ │
├────┼─────┼─────┼─────┼────────────────┤
│張鼎春 │ │ │ 15/240 │ │
└────┴─────┴─────┴─────┴────────────────┘
附表二:727、8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
┌─────┬──────┬────────────────┐
│分配位置 │面積 │受分配人 │
│ │(平方公尺)│ │
├─────┼──────┼────────────────┤
│如附圖所示│39292.70 │申梅枝 │
│854-1 A │ │ │
│854-1 B │ │ │
│727-1 A │ │ │
├─────┼──────┼────────────────┤
│如附圖所示│13221.50 │張阿發之繼承人(即張鏡春等51人) │
│727-10A │ │ │
├─────┼──────┼────────────────┤
│如附圖所示│13221.50 │張永連之繼承人(即張世炎等85人) │
│727-9 A │ │ │
├─────┼──────┼────────────────┤
│如附圖所示│11899.35 │林謝秀枝 │
│727-8 A │ │ │
├─────┼──────┼────────────────┤
│如附圖所示│26071.20 │黃美玉 │
│854-2 A │ │ │
│727-2 A │ │ │
├─────┼──────┼────────────────┤
│如附圖所示│19460.45 │湯國恩 │
│854-3 A │ │ │
│727-3 A │ │ │
├─────┼──────┼────────────────┤
│如附圖所示│19460.45 │湯國仁 │
│854-4 A │ │ │
│727-4 B │ │ │
│727-4 A │ │ │
├─────┼──────┼────────────────┤
│如附圖所示│8883.25 │張世堂 │
│727-5 A │ │ │
│727-5 B │ │ │
├─────┼──────┼────────────────┤
│如附圖所示│2272.50 │張世松 │
│727-6 A │ │ │
│727-6 B │ │ │
├─────┼──────┼────────────────┤
│如附圖所示│2272.50 │張德淦 │
│727-7 A │ │ │
│727-8 B │ │ │
├─────┼──────┼────────────────┤
│如附圖所示│2602.60 │道路:由原告申梅枝及被告黃美玉、│
│854-11A │ │湯國恩、湯國仁、張世堂、張世松、│
│854-11B │ │張德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7 │
│727-11A │ │ │
└─────┴──────┴────────────────┘
附表三:855 地號部分之補償金額
┌─────────┬──────────┬──────────┐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概算值,│受補償金額(概算值,│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申梅枝 │ 29,827 │ │
├─────────┼──────────┼──────────┤
│張阿發之繼承人 │ │ 4,972 │
│(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 │ │
│示張鏡春等51人) │ │ │
├─────────┼──────────┼──────────┤
│張永連之繼承人 │ │ 4,9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