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00號
MLDM,101,訴,700,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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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明忠與陳志強、謝俊雄、賴昱峯詹子毅、陳明德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志強於民 國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先夥同謝俊雄前往苗栗縣公館 鄉之六六順百貨行與陳明忠、陳明德會合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PD-740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 忠、陳明德及謝俊雄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區,並將上開 車輛停放於登山口後,一同徒步進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湖事業區 第46林班地內(97座標、X:245390、Y:0000000),由謝 俊雄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將重達336公斤、 材積約0.333立方公尺、價值約3萬1,680元之倒地牛樟樹枯 木鋸成10塊,再與陳明忠等人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登山 口後,即先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因認被告陳明忠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0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認與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60號 )違反森林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29日依協商程序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127,527 元在案。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10月29日苗檢秀宙101 偵5792字第24805 號函、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證,顯然已於101 年度訴字第640 號違反森林 法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參諸前述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與上 述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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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