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2號
MLDM,101,訴,662,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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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刮勺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葡萄糖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6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2 年10月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6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刑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0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現執行 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 年8 月13、14日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街000 號之住處,以混合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 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曾威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未扣得任何毒品或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經曾威翔跟隨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詢 問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自首前揭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曾威翔之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①於101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混合海洛 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②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圓寶電子遊藝場執行 盤查時,曾威翔乃在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①部分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並將供本次施用海 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注射針筒內有少許 海洛因,經警自針筒內取出後,裝袋測得含袋重共0.23公克 之海洛因)、刮勺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葡萄糖1 罐,及 非供犯罪所用之耳掏棒1 支交予警方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曾威翔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曾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101 年8 月17日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 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 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卷第30至33頁,101 年 度毒偵字第1450號偵卷第68至7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 、100 年8 月15日及101 年8 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卷第 26 至28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偵卷第25至31頁), 並有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注射針筒內有疑似海洛因之透 明結晶少許)、刮勺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葡萄糖1 罐扣 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透明結晶,經警自針筒取出( 經警裝於1 包分裝袋中,測得含袋重0.23公克),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確認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2 張在卷可參(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偵卷第32至33頁)。綜上證據調查 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共2 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之97年2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在卷可稽。 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 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要旨亦闡述至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警員於100 年 8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並未扣 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嗣經被告跟隨警員返回警 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經警徵 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卷第1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0 年8 月12日,雖 與上開認定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100年8 月13、14日)容有 齟齬,惟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承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但詳細時 間不太記得等語(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偵卷第15頁) 。衡以,被告係在警方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工具之情形下,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詢問,並 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 液送驗一節。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 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①部分: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遭警攔檢盤查,員警當 時僅在上開電子遊藝場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一、㈡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 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 雖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 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 ,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 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 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 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及交出上開扣案物品,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 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之警詢筆錄、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頁) 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 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水電工、現與祖父母及 雙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內之透明結晶,經警 取出以透明包裝袋1 紙包裝(含袋重為0.23公克),經鑑定 後,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屬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 、刮勺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葡萄糖1 罐,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①施用海洛因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②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皆 未經扣案,且玻璃球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耳掏棒1 支,固為被告 所有之物,惟該耳掏棒並非被告用以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至被告雖稱上開犯行均供出上手,請求減刑云云。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徐福鑫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 譯文,而坦承其毒品來源係向徐福鑫所購買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參,可堪認定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確為徐福鑫。 然徐福鑫涉嫌販毒,早經員警接獲線報,對徐福鑫所持用之 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購毒者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 告有向徐福鑫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為一舉查獲販賣毒品之人 及向之購毒之吸毒者,乃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10分許 ,對被告進行搜索,嗣後並於被告警詢時提示警方執行通訊 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辨明是否為其與徐福鑫聯絡購 買毒品,而經被告坦承有與徐福鑫完成毒品交易行為等語在 卷,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本院查詢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690 、830 、84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2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毒品上手徐福 鑫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徐福鑫販賣毒品 情事,與警方嗣後破獲徐福鑫販毒犯行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始查獲徐福 鑫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係向綽號為「 小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所購買,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惟被告並未指出「小雪 」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 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 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曾威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曾威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示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 │ │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
│ │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支、刮勺壹支、生理食鹽水壹│
│ │ │瓶、葡萄糖壹罐均沒收。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曾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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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