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旭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旭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吳秋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邱金義(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 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號「眼 鏡宏」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中)處,得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臺企銀后里分行),每 週一均固定派行員至苗栗縣三義鄉「天空之城」餐廳收取每 週之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因並非專業之保 全人員處理,故很好下手之情報。「眼鏡宏」並告知邱金義 ,屆時會有1 個靠近搶劫目標區域的人將與其聯絡,協助其 後續事宜。邱金義遂起意用多人共同強盜之方式犯案,由邱 金義負責策劃、提供贓車、槍枝、工具,再透過蔡春萬(其 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10 1年10月25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認識劉 志龍(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0 月2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在案) 。另透過黃帥之認識張修維(其等2 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9 年4 月在案),由張修維負責駕 駛車輛;邱金義、黃帥之、張修維、劉志龍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為警另行調查)共同基於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具 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及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阿弟仔」持槍枝下手行搶, 黃帥之則負責接應,其犯罪過程如下:
㈠邱金義為了犯案所用,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與黃帥之、 張修維一同至高雄市找「眼鏡宏」,期間邱金義向黃帥之借 款6 萬元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眼鏡宏」購買懸掛
車牌號碼為5956-UG 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係曾高雪花所有 ,原車牌號碼為1375-XE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於100 年 11月2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元昌街與智昌街口失竊,已發還被 害人),並由其等駕駛使用;另黃帥之為取得槍枝,遂與邱 金義謀議如何購得槍枝,並與邱金義共同至高雄市某處,由 黃帥之提供85萬元之現金,向「眼鏡宏」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02 顆,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而持有之;另「眼鏡宏 」確認邱金義要犯此案後,另行出借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 10顆予邱金義,作為日後犯本案之槍彈使用而持有之。 ㈡邱金義於100 年12月底某日,先至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與蔡 春萬碰面,提及「天空之城」之情報,蔡春萬因身體不適而 無法參與,惟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30日晚 間某時,在蔡春萬上址住處附近之某處,介紹劉志龍與邱金 義認識,並要劉志龍幫忙邱金義擔任駕駛工作。劉志龍明知 邱金義係要從事不法工作,猶答應邱金義願意幫忙。邱金義 再駕駛上開贓車載劉志龍返回上開施木坤住處,斯時,「眼 鏡宏」介紹之中間人吳秋旭,在該處告知邱金義係要搶收餐 飲店營業款項的車等語。嗣邱金義、劉志龍、黃帥之、張修 維4 人,旋即就持槍強盜「天空之城」一事進行討論,並敲 定100 年12月31日至「天空之城」現場勘查地形;黃帥之於 100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28分許,先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施木坤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接獲施木坤再以上開門號撥 打黃帥之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金義聯絡後,又 於100 年12月31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其平日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維修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以利張修維與邱金義 共同前往勘察強盜現場。
㈢邱金義於100 年12月31日約中午某時接獲電話後,便要求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其及劉志龍前往○道○號高速公路 豐原交流道與吳秋旭見面。吳秋旭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隨 即駕車帶領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 號之工廠。而周永和即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其幫 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於同日 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077 -SJ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修維(坐副駕駛座)、邱金義及劉志龍(坐後座)共同前 往「天空之城」勘查地形,期間周永和於車內告知邱金義搶 劫之對象車輛係豐田廠牌、車型為1,800cc 至2,000cc 、車
牌號碼為5152-VV 號,約8-9 時許上山,故建議當日7 時許 到達,並提醒有某幾個地點不錯,運鈔車會經過,可以考慮 在此下手等語;邱金義在車上亦表示要用假車禍之方式進行 搶劫,並要求張修維記住行經路線。勘查結束後,邱金義、 張修維及劉志龍再駕駛上開贓車,返回上開施木坤之住處, 進行細節之討論,並敲訂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犯案。黃帥 之則於同日前往施木坤上開住處,再將張修維載離開施木坤 上開住處;「眼鏡宏」得知後,並派其小弟「阿弟仔」前來 參與,邱金義乃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駕駛上 開贓車至彰化火車站接「阿弟仔」,前往上開施木坤之住處 會合,進行最後之討論;黃帥之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8 、 9 時許接獲邱金義電話聯絡後,復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輛搭 載張修維,將張修維載至上開施木坤住處以便明日共同犯案 。
㈣復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在上開施木坤住處,邱金義提供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及避免遭指認之口罩 、帽子與避免留下指紋之手套等物品(均未經扣案),由張 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坐副駕駛座)、邱金義與 「阿弟仔」(坐後座),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進入「天空 之城」之路段埋伏。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尾隨劉榮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152-VV 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上午 10 時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苗52線與苗52之3 線 路口,由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撞擊前開5152 -VV號之自用小 客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迫使劉榮宜停車。邱金義隨即 持上開衝鋒槍1 支、「阿弟仔」持上開手槍1 支、劉志龍徒 手之方式,旋即下車強盜,由邱金義持槍敲打車窗喝令劉榮 宜、張崇標、林美華下車,至使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均 不能抗拒,邱金義即拔取上開劉榮宜駕駛之車輛鑰匙、打開 後行李箱,「阿弟仔」持槍進入車內搶走裝錢之皮包,劉志 龍察看後行李箱有無其他款項,而得手強盜劉榮宜等3 人至 「天空之城」收取之營業款項127 萬6,217 元;邱金義、劉 志龍、「阿弟仔」得款上車後,張修維隨即駕駛上開贓車往 后里方向逃逸,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從龍井交流道下來後往○道○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 行駛,期間邱金義命張修維與負責接應之黃帥之聯繫,相約 在中港交流道附近會合。
㈤黃帥之接到張修維上開電話後,即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 碼為1667-ZU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港交流道附近之安和 路、福科路口與邱金義等人會合;會合後,黃帥之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尾隨張修維駕駛之上開贓車,沿○道○號高速公
路往彰化交流道行駛,至彰化交流道後,邱金義取出20萬元 之贓款交予吳秋旭,另由吳秋旭與周永和朋分,並命黃帥之 駕車返回臺中等待通知,再與張修維、劉志龍、「阿弟仔」 返回上開施木坤住處。嗣於施木坤住處,邱金義命張修維、 劉志龍將上開贓車處理掉,並交付10萬元之贓款予張修維, 由張修維交付3 萬元予劉志龍,另通知黃帥之前來接應,且 交付10萬元之贓款予黃帥之,並將上開衝鋒槍整理裝箱,攜 帶上開手槍及分配後剩餘之贓款,與「阿弟仔」一同乘坐黃 帥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至新北市淡水區。 ㈥張修維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志龍至南投縣草屯鎮育樂街高 架橋下,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該處,2 人並將車牌拆下,至南 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將車牌2 面往綠美橋下河床丟棄,後張 修維遂至南投市東山路、中興路口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前之 公用電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帥之聯絡後,張修維、劉志龍2 人遂再搭乘計程車至「高 鐵臺中站」,乘坐高鐵到「高鐵臺北站」,張修維再於下午 3 時許,撥打黃帥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帥之聯繫 ,即再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與邱金義、黃帥之、「阿 弟仔」會合,劉志龍則返回臺北市之住處;邱金義、黃帥之 、「阿弟仔」到達新北市淡水區後,邱金義聯絡不知情之友 人林水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潮香餐廳 」吃飯,期間邱金義將換洗衣物連同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之皮箱,寄放在不知情之許國基(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山櫻谷乾洗店」。用餐期間, 邱金義交付30萬元之贓款予「阿弟仔」,由「阿弟仔」與「 眼鏡宏」朋分,「阿弟仔」得款後即先行離開。嗣張修維至 上開餐廳與邱金義、黃帥之會合,之後張修維再乘坐黃帥之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臺中居處。數日後,邱金義與 蔡春萬碰面,交付10萬元之贓款,請蔡春萬幫其承租臺北市 ○○路○ 段○○○ 號5 樓之3 之房子,暫避風頭。 ㈦嗣劉榮宜等3 人報警處理,警員在車牌號碼為5152-VV 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獲邱金義之指紋,循線於101 年1 月8日 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將邱金 義當場拘捕,並在其身上附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A⑴所示之子彈、剩餘之贓 款54,100元(已發還被害人);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A⑵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子彈1 顆、其所有供犯案用之鞋子1 雙、外套1 件;復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邱金義同意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6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B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1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 ,經許國基同意後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山櫻谷乾洗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及編號2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5 所示供犯罪 所用之物品;另於101 年1 月8 日11時35分許,經黃帥之同 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2樓之1 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款5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嗣邱金 義等人為警逮捕後,始循線查悉吳秋旭前述幫助強盜犯行。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吳秋旭及辯護人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 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旭固坦承在100 年12月31日前,曾與邱金義見 過一次面。其於100 年12月31日,與邱金義等人於○道○號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見面,並駕車帶領邱金義等人前往周永 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 號之工廠等事實,但否 認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帶這3 個朋友去找周永 和時,周永和有欠人家錢,與人吵架,所以我帶他們去讓他 們認識,算是幫忙周永和,就這樣而已,然後我就離開了。 後來都沒有與邱金義聯絡,也沒有遇到邱金義,邱金義沒有 拿20萬給我」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案件被告邱金義、張修維 、劉志龍、蔡萬春等人,對於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幫助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業於本院上述案件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上述審卷一第21至23頁、第28至30頁、35至37頁、第 136 背面至138 頁),核與證人劉榮宜、張崇標、林美華、 曾致豪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施木坤於○○○○○ ○○○○○
○○○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邱金義、張修 維、劉志龍、黃帥之於偵查暨前述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為警扣案之車牌號 碼為5956-UG 號之車牌2 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車號為5956-U G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車號為1375-XE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為9536 -K2號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即重領前車號為13 75-XE 號之自小客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高雄市○○○○○○○○○○○○○○○○號P100115RY2 21QQ2 )、苗栗縣○○○○○○○○○○○○○○號Z00000000000000 號)、被害人曾致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卷宗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宗二第60頁、第62頁 、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33至36頁、101 年度 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59 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衝鋒槍、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2 顆於前述案件中扣案 可證,且該案扣案之衝鋒槍1 枝,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巡官鍾雨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衝 鋒槍1 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 ,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 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宗第 44 頁 至第47頁)。再查,上開衝鋒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2 顆,為警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 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亦有上開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 62號偵查卷宗三第140 頁、同上卷第59至60頁、101 年度訴 字第254 號卷宗三第49至50頁、第69頁)。由此足徵,為警 扣案之證人邱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 無訛,復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槍、編號4 所示之子彈10顆 扣案可證。且為警扣案之手槍1 枝,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巡官鍾雨靜檢視結果,認為上開 手槍1 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 ,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 照片共3 張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 第10頁至第12頁)。又查,上開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子彈10顆,經警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 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 查卷宗三第48頁、第50至5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為警 扣案之證人邱金義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衝鋒 槍、手槍各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並有證人黃帥之申請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 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二第19至25頁 、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162 至167 頁),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拍攝到車號00 00-00自小客貨車,於 100 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行經天空之城附近路線)(見 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一第66頁、第12 4頁、10 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二第12頁、第50頁)、車號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62號偵查卷宗一第127 頁、10 1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一 第56頁)、車號為5152 -VV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01 年度 訴字第254 號卷宗一第5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 。又有證人張修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三第 11至13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重領牌前之原車號 為1667-ZU ,為證人黃帥之所使用)車籍資料1 份(見10 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一第5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棄車)共1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三第69至 74頁、第77至84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一第45 至52頁)、張修維帶同警察尋獲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之 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 62 號卷宗三第97至98頁) 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區○○路○○○○○○路○○○ ○○○○○○ ○○○○○○ ○○○○○○○○ 號偵查卷宗二第41 至43頁)、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10 1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 卷宗三第65至66頁、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逮捕證人邱金義之照片18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 查卷宗三第85至93頁)、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照片共37張、苗 栗縣警察局轄內車輛5152-VV 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暨勘察照片37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查卷宗三第6 至9 頁、第20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一第160 至175 頁)在卷可稽。又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01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執行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號 前,此次為附帶搜索)、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1 年度偵字 第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16 至11 9頁、101 年度偵字第52 2 號偵查卷宗三第48頁、第50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1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搜索地點:臺北市○○路○段○○○ 號5 樓之3 )、證人邱 金義出具之苗栗縣○○○○○○○○○○○○○○○○○○ ○○ ○○○○○ ○○○○○○○○○號偵查卷宗二第121 至124 頁 、第126 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1 年1 月8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地點:桃園市 ○○路○○○ 號6 樓)、邱金義出具之苗栗縣○○○○○○○ ○○○○○○○○○○○○○○○ ○○○○○ ○○○○○○○○○ 號偵查卷宗二第127 至130 頁、第132 頁),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於101 年2 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山櫻谷乾洗 商店)、證人許國基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 搜索證明書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 偵查卷宗第32至35頁、第50頁)、證人劉榮宜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11 頁) 在卷可參。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0份(①張修維指認周永和;②劉志龍指認蔡春萬、張修 維、邱金義;③劉志龍指認周永和;④周永和指認邱金義; ⑤周永和指認張修維;⑥邱金義指認黃帥之、蔡春萬、張修 維、劉志龍;⑦張修維指認黃帥之、邱金義、劉志龍;⑧證 人施木坤指認張修維、邱金義、劉志龍;⑨證人施木坤指認 蔡春萬、邱金義;⑩黃帥之指認邱金義、蔡春萬、張修維、 劉志龍)(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一第148 頁、卷 宗二第5 頁、第24頁、第48至49頁、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 偵查卷宗三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於101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22樓之1 )、 證人黃帥之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62號偵查卷宗二第144 至147 頁、第149 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1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身體物件執行搜索)、證人張修維出具之苗 栗縣○○○○○○○○○○○○○○○○○○ ○○○○○○ ○
○○○○○○ ○○ 號偵查卷宗二第153 頁、第158 至160 頁) 等證據在卷可考。由此足認,證人邱金義、張修維、劉志龍 、蔡春萬上開自白,與前述事實相符,證人邱金義、張修維 、劉志龍等人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證人邱金義證稱:「眼鏡宏表示會有一個靠近搶劫目標區域 的人跟我聯絡,協助我後面的事。後來12月份對方打給我約 在彰化交流道見面,12月30日大約上午10點多我就依約去交 流道等他,帶他去施木坤家談。隔天12月31日中午我按照原 先約定,我叫張修維駕駛作案車輛5956-UG 載我及劉志龍一 起去豐原交流道等他,我買了便當還沒吃完,他開一台綠色 喜美舊車到豐原交流道與我會合,他坐在右前座搖下車窗並 有人按喇叭,我們沒交談就直接駕車尾隨他出發到苗栗一個 地方,他下車叫我也下車,他跟我說會有一個人開車載我們 去看現場,他跟要載我們去看現場的人交談後,他叫我們把 車停在路旁,我們原車3 人就坐帶路的人開的車去看現場, 他開一台三菱銀色的休旅車。眼鏡宏介紹的人在施木坤家, 他只跟我提到是要搶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以上參10 1 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4至25頁)、「(問:提示吳秋旭 戶役政照片,此人有無陪同你、劉志龍、張修維一同前往找 周永和?)是他帶我們去找周永和的。」、「(問:你如何 與他聯絡的?)眼鏡宏打電話給一個朋友,那個人即在彰化 等我們,此人就是照片中的人。」、「(問:照片中的吳秋 旭即是眼鏡宏介紹給你的中間人?)是。我就是跟他聯繫的 。」(以上參101 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15頁正面、第20頁 背面)、「(問:是否吳秋旭帶你、張修維、劉志龍到周永 和的工廠去找周永和?)是。」、「(問:吳秋旭帶你們去 找周永和的目的就是去天空之城附近的道路履勘?)他知道 。」、「(問:之前你說,吳秋旭就是綽號『眼鏡洪』介紹 給你的中間人?)是。」、「(問:之前你說,1 月2 日行 搶天空之城得手後,有在彰化交流道與吳秋旭碰面,並拿20 萬元給他,請他與周永和平分?)有,但我印象中,我拿了 20幾萬元給他,讓他與周永和分,因為我不認識周永和,所 以我拿錢給他,他應該也知道我的意思。」(參101 年度偵 緝字第168 號卷第50頁正背面)、「那天中午去一個牽線的 人家都叫他阿秋,長的胖胖的,沒戴眼鏡,勘查路線他就是 要帶我去,他約我在豐原交流道跟著他的車子,跟著他去勘 查路線。」(以上參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二第209 頁背 面、第210 頁正面、第219 頁背面)、「(問:、、你在12 月31日中午跟吳秋旭約到豐原交流道見面,那是你第一次見 到吳秋旭嗎?)不止。」、「(問:到周永和工廠之後吳秋
旭是怎麼跟你介紹周永和這個人?)他也沒什麼介紹,他只 是說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問:吳秋旭是當著周永 和的面,跟你說周永和會帶你去勘查路線嗎?)沒有當著他 的面,牽線的人跟我講,你坐他的車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 」、「(問:你之前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提到,在10月30號( 應為12月30日之誤)大概上午10點多的時候,有跟吳秋旭約 在施木坤的家,你有印象嗎?)有。」、「(問:12月30日 勘查路線的前一天吳秋旭跟你一起去施木坤的家,吳秋旭跟 你提供什麼樣的訊息?)勘查路線他就是要去帶我,因為我 在豐原交流道,他要約我在豐原交流道跟著他的車子,跟著 他去勘查路線,之前沒有提到這個。」、「(問:吳秋旭帶 著你去找周永和的時候,吳秋旭他說些什麼?)他說你就坐 他的車子他會帶你去勘查路線。」、「(問:這個搶案,你 搶的1 百多萬,你的錢有分給被告周永和嗎?)我有拿給牽 線的人。」(以上參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二第218 頁背 面、第219 頁正面、第222 頁背面)、「我跟吳秋旭講話, 周永和走出來,說你們的車先停旁邊。吳秋旭跟我說你們坐 他的車,他會跟你們報路走麼走。我們車子先放在他工廠旁 邊的巷子放好,再坐他的車上去天空之城。在這中間,周永 和有報1 個車牌,他說這台車子就是那一天你們要,就是那 天的車子」(以上參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二第236 頁背 面至第238 頁背面、第240 頁正面)、「(問:所以他知道 這是保全的車子,「天空之城」收營收的保全的車子?)他 知道,因為路線是從他那邊報出來的,他載上去的。」、「 問:車牌號碼、那台車是什麼品牌,這是誰講的?)周永和 先生講的,說什麼三菱,TOYOTA的。」、「(問:這台車大 概8 、9 點會經過,這是誰講的?)也是周先生講的。」( 以上參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二第240 頁背面)、「(問 :為什麼吳秋旭要帶你們去找周永和?)他牽線的嘛,要坐 周永和的車去山上探一探,因為周永和跟我不熟。」、「( 問:吳秋旭牽線,他牽線時就知道你們要去天空之城搶銀行 的車嗎?)是,應該是。」、「(問:你們這個case總共搶 了127 萬6217元,你分多少?)我分了三十幾萬,快四十萬 。」、「(問:為什麼吳秋旭他們就可以分到20萬?)他牽 線也算有出力啊。」、「(問:20萬佔你們搶得的錢不小的 比例?)因為這種事情不是鐵定說要拿多少拿多少,搶到的 錢過手平安就好。算數我們比較不會算,就說不然你拿多少 錢就拿去。」、「(問:分多分少,你怎麼決定的?看出力 出多少嗎?)對。」、「(問:提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 4 號卷㈡第196 到256 頁,你在101 年7 月12日在你被起訴
涉嫌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審理中,你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之後所 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跟吳秋旭 有沒有金錢糾紛或恩怨仇恨?)都沒有。」、「(問:提示 偵字第3693號卷第9 到11頁,你在101 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同卷第 23到28頁101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你所陳述的內容是否都實 在?)實在。」、「(問:提示10 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第 50頁正背面)你在101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是否 實在?)實在。」(以上參本院101 年訴字第600 號審卷第 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等語。 ㈢是由證人邱金義上述證詞,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眼鏡宏」告知伊有1 個靠近搶劫目標區的人 ,會與伊聯絡協助伊後續事宜。100 年12月30日在施木坤住 處,與中間人吳秋旭見面,吳秋旭告以要搶收餐飲店營業款 項的車。嗣於100 年12月31日中午,與吳秋旭約在豐原交流 道見面,伊與劉志龍、張修維3 人駕車跟隨吳秋旭的車至周 永和的工廠,吳秋旭告知伊坐周永和的車,周永和會帶伊去 勘查路線。伊坐周永和的車上「天空之城」勘查路線時,周 永和有告知伊「天空之城」收營收的保全的車子,及該車的 廠牌車號,大概8 、9 點會經過。伊一行4 人於101 年1 月 2 日強盜天空之城財物得手後,在彰化交流道與吳秋旭碰面 ,並拿20萬元給他,請他與周永和平分等語。再觀諸證人周 永和證稱:100 年12月31日當天有4 人到伊家,其中一人是 10 多 年以前在伊那邊工作吳秋旭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 36 93 號卷第14頁背面)。再斟酌被告吳秋旭陳稱:「(問 :你第一次見到邱金義,是不是在施木坤家?)是。」、「 (問:你第二次與邱金義見面,是在豐原交流道嗎?)是。 」、「(問:問你跟周永和是認識十多年了嗎?)對,我在 他的工廠做工的,他做家具的。」、「(問:剛才邱金義, 你與他有無金錢糾紛或是恩怨?)都沒有。」(以上參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問:你 帶邱金義與他的朋友去見周永和是在100 年12月底?)時間 我不記得了。」(以上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卷第30頁 背面)等語,復衡酌證人張修維、劉志龍、劉榮宜、張崇標 、林美華、曾致豪、施木坤、黃帥之等人上述證述【參理由 欄貳、二、㈠所示】,可見被告吳秋旭即係「眼鏡宏」所稱 有1個 靠近搶劫目標區的人,將與證人邱金義聯絡及協助後 續事宜之中間人。被告吳秋旭與證人邱金義於101 年12月30 日在證人施木坤住處第1 次見面,被告吳秋旭告知邱金義要 搶收餐飲店營業款項的車等情。被告吳秋旭復於○○○ ○○○○
○○○○○道○ 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帶領證人邱金義、張 修維、劉志龍等人,至證人周永和之上述工廠,繼由證人周 永和駕車搭載證人邱金義等人到「天空之城」勘查路線,證 人周永和在途中告知證人邱金義等人載運「天空之城」營收 現金保全車輛的廠牌、車號,及於何時行經何處等情。證人 邱金義等人於101 年1 月2 日,攜帶前述衝鋒槍、手槍等物 品,於上址強盜該保全車上的127 萬6217元得手後,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證人邱金義取出20萬元之贓款交 予被告吳秋旭,要求被告吳秋旭與證人周永和朋分等事實。 ㈣至證人邱金義審理時證稱:吳秋旭是透過一位朋友,與伊聯 絡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伊101 年1 月2 日搶完天空之城得手 後,在施木坤家裡,伊拿20萬給吳秋旭的那個朋友,然後請 那個朋友在彰化交流道交給吳秋旭。檢察官問伊時,拿相片 給伊指認吳秋旭,伊就說是,沒有想那麼多,伊就說對,有 拿錢等語(參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65 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但查,證人邱金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101 年訴字第254 號件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吳秋旭 於101 年12月31日與其聯絡後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並帶領其 至證人周永和之工廠,再由證人周永和載其至天空之城勘查 路線。於強盜得手當日後,在彰化交流道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吳秋旭,要求被告吳秋旭分予證人周永和等情,已如前述。 復觀諸證人邱金義證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訴字 第254 號件審理中證述的內容實在,與被告吳秋旭並無金錢 糾紛及仇恨」(參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67頁正面、背 面)、「(問:為什麼要把錢拿給吳秋旭?)因為作案,默 契上大家都有分錢,牽線的人要給牽線的人酬勞,多少默契 上都有認同。」(參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60頁正面、 背面)等語,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邱金義於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101 年訴字第254 號件審理中證述的情節屬實, 其於○○○○○ ○○○○○○○○ 號審理時改稱上情,應為迴護 被告吳秋旭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吳秋旭辯稱:帶邱金義等3 人找周永和時,周永和有 欠人家錢,與人吵架,所以帶他們去讓周永和認識,幫忙周 永和。後來都沒有與邱金義聯絡,也沒有遇到邱金義,邱金 義沒有拿20萬給伊等語。然查:
⒈被告吳秋旭於100 年12月31日帶同證人邱金義、張修維、 劉志龍等人,至證人周永和所經營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 ○○ 號之傢俱工廠。而證人周永和並於○○○○○ ○○○○○號4077-SJ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邱金義、 張修維、劉志龍前往「天空之城」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永
和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二第41頁 背面、卷宗三第186 頁背面)。而證人邱金義證稱:被告 吳秋旭即係「眼鏡宏」所安排接近目標區的中間人,被告 吳秋旭在證人施木坤住處告知其目標係搶收餐飲店營業款 項的車,並在豐原交流道帶領其至證人周永和的工廠,由 證人周永和駕車載其至「天空之城」勘驗路線,強盜得手 後在彰化交流道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秋旭,要求被告吳秋 旭分予證人周永和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復觀諸證人張修維於偵查中證稱:「邱金義在車上說這是 劫案,說我是開車的,要我開車撞對方,他們下車搶劫」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2 號偵查卷宗一第71頁),其 復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勘驗現場那一天,到三義周 永和工廠等,沒有到周永和的店買傢俱,換坐周永和的車 去勘驗現場,車途中沒有停下來,沒有遇到周永和的朋友 ,周永和沒有提到要去看相思樹,就直接去繞一圈搶劫的 路徑,然後就回到周永和工廠,車上我都在記路,沒有特 別注意車上的人講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254 號卷宗二第150 頁背面至152 頁、第157 頁背面至 158 頁);證人劉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去勘查 路線是張修維開車載我和邱金義去和周永和會合,我們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