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文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 號) ,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嚴文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嚴文隆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收受本院判 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1 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但 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