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101 年 1 月26日往前回溯181 日至302 日間之某時」應更正為「10 0 年3 月底某日」、第4 列之「為性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 「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
二、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人通姦,對婚姻、家庭制度及 社會生活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原一再 否認、見證據確鑿始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結婚迄今,為有配偶之 人。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往前回溯 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時,在蕭淑菁(涉犯相姦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南投縣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致使蕭淑菁因 而受胎,於101年1月26日產下1女蕭○琳(下稱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嗣於101年2月14日後乙○○經其表姐游蕙菱 之轉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黃文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淑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游蕙菱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甲○○戶籍謄本:被告於9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結婚,係 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所傳送簡訊內容 之翻拍照片。
(七)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上開電話之申登人為蕭淑菁。(八)蕭淑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育有A女之事實。(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25日調科肆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與證人蕭淑菁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之A女,與被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