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66 、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清:
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捌本沒收。 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現金 (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帳冊柒本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彭國 清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彭國清與自稱『文義』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第1 至2 列之「於民國101 年 1 月12日19時39分」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1 年1 月12日19時39分止」、第2 列之「提供其在… 」更正為「提供彭國清在…」、第10列之「悉歸彭國清所有 」補充更正為「悉歸彭國清與『文義』所有」。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 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 副、骰 子3 個)、在賭檯之財物(現金200 元)、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六合彩帳冊8 本、麻將帳冊7 本)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6號
101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彭國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清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彭國清意圖營利,擔任六合彩組頭,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9 時39分,提供其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號居所, 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以電話、六合彩帳冊為工具 ,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李宜葶等不特定多數人,打電話至 該場所簽賭下注。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方 式,簽賭金額1組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與否,以核 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6個號碼,賭客 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則可得賭金5,600元,
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則可得賭金5萬6, 000元,若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悉歸彭國清所有。 ㈡彭國清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12日16時 30分止,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號居所 ,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邀約王溶瑱、張雲亮、陳運 好、張榮治、王慧顏等不特定人至該場所以麻將對賭。該賭 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1副為賭具,莊家抓17張牌,其他3名 賭客抓16張牌,依序丟牌、抓牌,至有人胡牌為止,賭客每 16 次胡牌稱為「1將」,彭國清即以「1將」為單位向賭客 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 月12日16時30分,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居處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個、抽 頭金200元、麻將帳冊7本、六合彩帳冊8本。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國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幫人簽六合彩,並在居處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㈡證人李宜葶、王溶瑱、張雲亮、陳運好、張榮治、王慧顏於 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前開犯罪之事實。
㈢照片8張:
被告前開犯罪之事實。
㈣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抽頭金200元、麻將帳冊7本、六 合彩帳冊8本:
被告前開犯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每 期開獎前先後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賭博罪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而被告2次犯行間,行為各異,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麻將 帳冊7本、六合彩帳冊8本,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200
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