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春梅」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鍾順吉 男 59歲(民國42年1月11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4鄰崁頂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吉前為「源瑞禮儀社」負責人黃春梅之夫,明知未經黃 春梅之同意,竟利用保管黃春梅印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7 月1日,冒用黃春梅名義填寫「源瑞禮儀社」變更負責人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盜用黃春梅之印文,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變更負責人為鍾順吉,使苗栗縣政府於99年7月16日函文 予鍾順吉同意變更負責人為鍾順吉;被告於99年7月21日, 復接續上開之犯意,冒用黃春梅名義填寫「源瑞禮儀社」之 轉讓書,並在該轉讓書上偽簽黃春梅之署名及盜用黃春梅之 印文,用以證明黃春梅約定同意轉讓「源瑞禮儀社」予鍾順 吉,及在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黃春梅之印文,再持上開轉 讓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 記,因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關於商業登記之公文書上,並將「源瑞禮儀社」負 責人由「黃春梅」變更登記為「鍾順吉」,完成變更負責人 之登記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黃春梅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登記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春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順吉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未經告訴人黃春梅之同意 擅自辦理「源瑞禮儀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 ㈡告訴人黃春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民生字第1010067921號函暨「源 瑞禮儀社」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案卷、101年7月5日府商工 字第1010131523號函暨「源瑞禮儀社」申請商業負責人由黃 春梅變更為鍾順吉之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源瑞禮儀社」 變更負責人申請書、轉讓書、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印文及 於「源瑞禮儀社」轉讓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擅自變更負責人之決意,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 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 「黃春梅」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