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056號
MLDM,101,苗簡,105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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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之齡,卻不思努力工作,孝順父母,竟 對其母親以強暴手段妨害其母親依其自主意思行動之權利此 方式,藉以索取生活費用,實不可取,並參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溫翔麟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3
2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黃寶嬌之子,於民國101年2月10日7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里○○鄰○○街232巷4號住處,向黃寶嬌索取生 活費用未果,竟以身體阻擋黃寶嬌自上址住處門口離去,並 將上址住處之鐵捲門關下,嗣黃寶嬌動手將溫翔麟推開時, 溫翔麟接續上開之犯意,將黃寶嬌推倒,並於黃寶嬌稱要報 警處理時,將黃寶嬌之手機摔毀(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寶嬌依其自主意思進出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翔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寶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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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