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033號
MLDM,101,苗簡,1033,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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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數及損 失金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陳彥欽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欽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 ○○○路東園巷1弄17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白沙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電話告知密碼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 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於同年4月14日20時39分許,向李佳蓉詐稱銀行帳戶設定成 分期付款,銀行將每15分鐘自動扣款,致李佳蓉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17分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619號之7-11 便利商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㈡於同年4月14日21時59分許,向鄧凱薰詐稱銀行帳戶 設定成分期付款,致鄧凱薰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分許,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00號中原大學維澈樓兆豐商銀 ATM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李佳蓉、鄧凱薰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佳蓉、鄧凱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欽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並電話告知密 碼,並將上開帳戶內剩餘400元提領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 詐欺犯行,辯稱:伊依據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前往ATM操作 取消分期付款不成,對方說將金融卡寄出,就會幫伊取消分 期付款,告知密碼則是為取消訂購商品云云。惟查,告訴人 李佳蓉、鄧凱薰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7-11便利商店託運單、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 現今郵局作業亦無可能在本人未臨櫃辦理之情形下,向本人



索取金融卡實卡、密碼之理,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 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 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 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 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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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