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693號
MLDM,101,苗交簡,69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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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致」應更正 為「至」)。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郭振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7月5日晚上7、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 里其工作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1線與苗140線北上路口車道處時,因有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為警 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 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76毫克,亦無法通過 同心圓測試,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酒駕 犯行,本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 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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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