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97號
MLDM,101,簡上,97,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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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8日10
1 年度苗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引用法條刑法第55條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否認有持刀子進入陳國良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5鄰八份7 之1 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意等語,並辯稱:其係進入要找叔公,並沒有要恐嚇 被害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良、陳麗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戍乾蔣昌宏於警詢之證述為證,而證人陳國良、 陳麗麗、張戍乾蔣昌宏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 國良、陳麗麗、張戍乾蔣昌宏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陳國良、陳麗麗均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 國良、陳麗麗、張戍乾蔣昌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 卷宗第27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辯稱並無可信;另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為累犯,且 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 竟以恐嚇手段為之,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 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至原審判決引用法條部 份漏引刑法第55條,爰由本院依法補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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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