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85號
MLDM,101,簡上,8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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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
苗簡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
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培基於民國98年4 月 27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巷口時,為警攔檢,詎被告因無曳引 車駕駛執照,為免被處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EX5964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 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 之正確性。其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再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前時,為 警攔檢,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 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1361 號違 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 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住所」,依民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 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 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 鄰○○000 號之3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 稱:我已經有兩年多,將近三年,沒有居住在苗栗,但戶籍 並未遷移,當時係因為苗栗縣通霄鎮那間房子遭法院拍賣, 及我母親身體的問題,故搬到屏東居住,之後就都沒有住在 苗栗縣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上開 所述,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 年8 月17日霄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苗栗縣 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34,該戶目前無人居住,且 門窗陽台積塵甚厚,大門緊閉,門前貼滿許多寄存送達信件 通知、雜亂不堪,均無人接收,查訪街坊鄰居稱該戶房屋已 轉賣他人,原屋主姚培基已多年未曾謀面,亦不知其行蹤及 現住地為何。」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且 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所留之通緝居所地亦係 在「屏東縣」轄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紙(見本院 卷第3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近二、三年來已遷離苗 栗縣境內,搬往屏東縣居住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既已久 無居住在原登記戶籍之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 之34處所,自難認該處所為被告之住居地。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恰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 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又依公訴意旨可知 ,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原審 未查,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 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 刑之重大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364 條再準用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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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