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96、371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永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永青與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以上4 人業經 判決確定)及徐政彬(另行偵審)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綽號為「忠哥」、「阿郎」、「阿平」、「阿彬」、「 阿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茜、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開開」、「小周」、「寶兒」等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間起,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相互間共同 謀議,並分別於台灣、大陸或越南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 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等,且由 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 犯罪行為。嗣由集團成員出資承租越南國胡志明市第七郡某 大樓之10樓,再向該國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位址,以 供詐騙集團內發射組成員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 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 取信被害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 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為大陸地區中 級人民法院之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信用卡透支未繳,且法 院已有寄發傳票,若再不處理,將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將被 害人之帳戶凍結,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或遭他人 盜用身分辦理信用卡,該第一線之詐騙人員隨即再引導被害 人向公安報告,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 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佯為調查該盜刷案件,待被害人多次極力否認涉案後,該詐
騙人員即會在電話中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要求被害人留下 詳細之基本資料、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帳戶存款明細,並 告以其確實有信用卡被盜用,且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毒品洗錢 案件,已經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其名下帳戶,若不配合辦案 ,即會開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提到案,並再將電話轉予話務 組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佯稱大陸地區檢 察官,要求被害人依前往提款機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透過SKYPE 、QQ等網路通訊軟體與其餘成員聯絡,該成員隨即使用電腦 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 層轉帳(1 個帳戶約定另1 個帳戶,接替轉帳),並通知該 集團負責取款之成員利用當地ATM 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 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至5 %的佣金,第 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 %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7 %的 佣金,其餘成員則按不同分工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例之佣金 ,剩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至 劉奎漢、卓永商、傅裕昇、徐軒宇、曾永青等人之犯罪分工 情形如下:①劉奎漢負責承租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之房子做 為機房,並購買詐騙所需之電話設備供話務組詐騙人員及發 射組人員實行詐騙,並遊說徐軒宇、傅裕昇、曾永青等人加 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發射組之工作,並以 詐騙所得10%為其獲利。②卓永商擔任話務組第三線詐騙人 員。③曾永青、徐軒宇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④傅裕 昇原擔任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嗣第一線人員經分派為發 射組人員。⑤其餘大陸籍成年女子皆擔任話務組第一線人員 。嗣於100 年12月21日某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人 員,依上述詐騙方法,對大陸地區人士張慧行騙,致張慧陷 於錯誤,以為自己遭人冒用身分辦理信用卡,乃於同日在大 陸地區句容市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句容市支行」,將自己 存款帳戶內之人民幣2 萬元,匯入詐騙集團人員所指示之「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 ,致損失上開匯出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