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寶城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之居民,緣當地居民於民國10 1 年6 月13日6 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後龍鎮台1 線113.5 公 里處之福祿壽殯葬園區入口處,因反對該園區之設立而抗爭 ,阻止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工程,員警傅瑞勳等人經調派前 往現場執行維持秩序及驅散聚眾之職務。詎余寶城心生不滿 ,明知員警傅瑞勳等人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上揭職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處地上拾起棒子及雨傘各1 支(均未扣案),衝向傅瑞勳等員警,持棒揮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傅瑞勳等員警公務之執行。揮擊過程中,傅瑞勳 等員警持有盾牌故未成傷,而抗爭居民杜林銀妹遭被告不慎 擊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傅瑞勳奪下棒子 制止余寶城,棒子置於地上後為他人取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寶城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不諱。(二)證人即在場抗爭居民杜林銀妹、員警鍾金維、傅瑞勳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翻拍照片2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當地居民抗爭殯葬園區設立之過程中,情 緒一時激動不滿,持棒揮向執行職務之員警,已影響員警 現場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工畢業)、生活狀況(業農、
水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