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9號
MLDM,101,易,599,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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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8
、3771、3772、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94年11月25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 96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 月11日,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 月18日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 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前開6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2 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及其後,或與陳國慶,或獨自 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忠益與陳國慶(通緝中)為竊取他人羊隻缺乏運輸工具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1月9 日下午9 時30分許,由陳忠益騎乘機車搭載陳國慶 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425 號前,利用杜銘 清將鑰匙遺留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 ,推由陳國慶下手竊取杜銘清所有之車牌號碼F8-3556 號



自用小貨車(內含投影機1 台、布幕1 組、延長線及教學 麥克風1 組),得手後,陳國慶乃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尾隨陳忠益機車,逃離現場。2 人旋於100 年11月 10日上午0 時許,由陳國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忠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鄰○○道路旁,竊取宋文 田所有之羊隻,得手後,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尹維光介紹, 轉賣與許清林(陳國慶、陳忠益共同竊取羊隻部分,由本 院另案審理)。嗣因警方據報調查上開竊羊案件,而循線 查獲。
(二)陳忠益又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楊 能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60 號住處,見 該屋後方外牆裝設有熱水器1 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 支( 均未扣案),以先使用十字起子開啟熱水器外保護罩,再 卸下熱水器,復以老虎鉗拆除與熱水器相連結之水管螺絲 帽之方式,竊取楊能謀所有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隨即 將熱水器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並於當日中午 12時許,在同鎮○○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價格,將熱水器販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楊能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忠益再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7 時8 分許,騎乘機車搭 載不知情之湯曉娟,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54 號「後龍國小」,見「後龍國小」後門及西側門均設有監 視器鏡頭各1 支,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行 下車走入校園,以徒手強行拉扯方式,竊取裝設於「後龍 國小」後門,由該校事務組長洪及仁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 1 支,旋即再基於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 11分許,以腳蹬一旁圍牆上鐵門鋼條,順勢上躍搆得監視 器鏡頭後,再徒手強行拉扯之方式,竊取同為洪及仁所管 理,而裝設於「後龍國小」西側門牆上之監視器鏡頭1 支 (2 支監視器鏡頭合計價值6,000 元),得手後,搭載湯 曉娟離去。嗣洪及仁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巡視校 園時,驚覺上開監視器鏡頭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紀錄而循線查獲。
(四)陳忠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CU-701 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大型美工刀各1 支,以及鐵條8 支( 均未扣案,本件所使用之老虎鉗與竊取楊能謀熱水器者不 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95 號旁電桿附近,以老 虎鉗將「捷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雄公司」)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工地,並由鄒騰鴻所管理之大山廠牌電 纜線100 公尺拉出剪斷,得手後,再以上開美工刀剝除電 纜線塑膠外皮,取得電纜線中裸銅線19.8公斤後,藏放於 事先備妥之塑膠袋中。
(五)陳忠益竊得「捷雄公司」電纜線後,猶未滿足,旋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鐵條插入樹立於該處 之龍坑43支41電桿孔洞充作踏階,再攀援而上,以老虎鉗 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臺 電公司」)設置於該電桿上電纜線(接戶線,規格為8 ㎡ PVC 風雨線)16公尺。得手後,復再以上開美工刀剝除電 纜線塑膠外皮,將所得1.6 公斤裸銅線,與前開裸銅線一 併藏放於塑膠袋中攜離現場。事後陳忠益唯恐以真實身份 販賣上開裸銅線將遭查緝,乃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 25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享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東明 里14鄰下浮尾17-2號旁「金美環保企業社」,假稱其未帶 身分證為由,委請林享和出面將上開裸銅線販售與不知情 之「金美環保企業社」雇員趙寶珠,而得款4,175 元。嗣 因趙寶珠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能謀、「臺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一度辯稱僅事後知悉車牌號碼F8-355 6 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但未與同案被告陳國慶共同行竊等 語,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其搭載同案被告 陳國慶前往犯罪事實二(一)現場時,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國 慶欲竊車,而坦認為竊車共犯等語(偵字第1198號卷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就犯罪事實二(二)至(五)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銘清鄒騰鴻林享和趙寶珠湯曉娟、洪 及仁與尹維光於警詢時證述(尹維光部分見偵字第1198號卷 第60至62頁,以及未編碼之偵字第1065號卷),告訴人「臺 電公司」代理人陳孟彥、告訴人楊能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且與同案被告陳國慶在本案警詢、偵訊時,以及於另案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第1065號卷)供述情節大致 相同,並有證人杜銘清(偵字第1198號卷第64頁)、鄒騰鴻 (偵字第4256號卷第41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孟彥(同上卷第 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46466號鑑定書(偵字第3771號 卷第27至28頁背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偵字第4256號卷第18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表(同上卷第50頁)、證人林享和簽立之切結書(同 上卷第51頁)各1 份、同案被告陳國慶帶同員警前往竊得並 棄置車牌號碼F8-3556 號自用小貨車地點指認照片6 張(偵 字第1198號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楊能謀住處現場照片8 張(偵字第3771號卷第29至31-1頁)、「後龍國小」監視器 紀錄翻拍暨被告現場指認照片8 張(偵字第3772號卷第32至 35頁),以及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竊取電纜線現場指認暨查獲 照片11張(偵字第4256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共同竊盜 、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證人湯曉娟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攀爬圍牆,徒手竊取「後 龍國小」西側門監視器鏡頭,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竊取 該校西側門監視器時,確有攀爬圍牆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追問相關細節時供稱:「(問:這邊有監視器,監視 器裝的位置滿高的,如何抓到?)一腳撐住牆壁上的鐵門, 徒手往上拉下來,沒有翻過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且佐以卷附「後龍國小」西側門照片所示(偵字第3772 號卷第34頁),該監視器鏡頭係裝設於圍牆正上方,苟能攀 援而上,顯無須越過該處圍牆即可搆得。可見本件被告於竊 取「後龍國小」監視器鏡頭時,確實僅有攀援圍牆,而無踰 越牆垣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要件尚屬有別,併此敘明。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熱水器 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大型美工 刀及鐵條,其中鐵條長度約10餘公分,老虎鉗均為鐵質,長 度均有20公分左右,美工刀為大型美工刀,此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如以之刺戳、砍斫、擊打人體,客觀上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均屬刑法上兇器無 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四)及(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竊盜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 後龍國小」竊取,同由證人洪及仁管理之監視器鏡頭2 支之 舉動,其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竊盜行為。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5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 告訴人「臺電公司」及被害人「捷雄公司」(即鄒騰鴻)上 開電纜線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犯罪,惟其竊取上開電纜線之時 間及空間雖屬密接,但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亦非同一, 實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既均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4年11月25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甫於100 年 5 月6 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及保護管束甫為期滿之際



,即再為上開5 次犯行,惟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園藝及水電工人,與母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國小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持以竊取 熱水器及電纜線之老虎鉗2 支、十字起子、大型美工刀各1 支及鐵條8 支,雖均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 所有,然既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均 已丟棄,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等工具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按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 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 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 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僅於90年、94年、96年及97年間,各有1 次竊盜犯行,於 本件發生前5 年內,更僅有2 次竊盜前科,是在其有正當工 作之情形下,尚難認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 成習而為本件犯行。因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 而,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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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