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8號
MLDM,101,易,588,2012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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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8 號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林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翁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間,明知坐落在 苗栗縣竹南鎮○○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段 1823號,下稱1257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行政 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同意,無任何權源,擅自以興建鐵皮屋並放 置貨櫃屋之方式,竊佔12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面 積共達102 平方公尺,隨後並出租予高秀明作為經營小吃店 之用,高秀明則於95年5 月10日將上開小吃店轉讓予吳秋煌 (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協商判決終結),並由吳秋煌向翁 紹林繼續承租上開佔用1257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吳 秋煌告訴翁紹林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翁紹 林、吳秋煌因上開租賃涉訟,經員警調查後發現上情,並通 知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 據,惟經於審理期日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或交予辨識),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代理人賴文政指稱之情 節相符;又證人即上開1257號土地承租人陳萬富於偵稱中結 證稱:翁紹林在二年前有說要跟我一起繳租金,但我不同意 ,因為這是國家的土地,還叫我寫切結書給他,但我不敢寫 ,我也沒有同意翁紹林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語( 見偵查卷第292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無占有使用上開1257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土地 勘清查表—照片圖7 張、現況照片10 張 、土地勘清查表( 勘清查後)2 份及91年、95年空照圖各1 張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依被告 所述,審酌其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 成年,與其妻同為紙廠操作員、月薪新臺幣2 、3 萬元,父 母親均已過世,有3 位弟弟都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占用國 有土地經營小吃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 尚輕,已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貨櫃屋移走回復 原狀,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吳兆麟證述無 訛,復有相片2 張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繳納通知書、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 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已廢止)規定,就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 ,即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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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