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00號
MLDM,101,易,500,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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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45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經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19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減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與本院上開96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另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 月 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 4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於99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 30日撤銷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 同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護管束經 撤銷後,尚未入監執行殘刑之101 年1 月30日上午0 時5 分 許,前往甘鳳嬌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路○○號之店面兼住宅 ,利用甘鳳嬌因過年期間返回戶籍地過年,疏未將上開住處 右側門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處,徒手竊取甘鳳嬌放置在1 樓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放置在2 樓桌上 價值約2 萬5 千元之華碩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上午0 時11分許,逃離現場。嗣甘鳳嬌於同日上 午3 時30分許,偕同配偶及女兒返回上開住處,驚覺遭竊後 ,旋於同日上午4 時許報警查辦,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監



視器紀錄,而於同年2 月1 日循線查獲鄭睿楓。三、案經甘鳳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睿楓所犯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 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 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 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雖均坦認卷附 監視器紀錄檔案「攝影機[1](00-00-0000'10'00) - (00-00 -00 00'12'128)」(下稱鏡頭2 )與檔案「攝影機[2](00-0 0-00 00'09'00) -(00- 00-00 00 '12'29) 」(下稱鏡頭3 )所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其先於101 年2 月1 日警方約談時辯稱:畫面中其手上所 拿取者為中秋月餅等語,嗣於101 年3 月16日警詢時,則改



口辯稱:當時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寶 」之友人借取麻將,相約在菜市場附近,「阿寶」拿來現場 交付,手上所拿取者乃係麻將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辯稱:當時手上所拿取者確係用白色塑膠袋裝盛之麻將, 之前向警方供稱係月餅,乃係與警員開玩笑,不記得是否係 以另一0976門號電話與「阿寶」聯絡,事後麻將沒打成,即 放在家裡等語,復再辯稱:當時並非以電話聯絡「阿寶」, 而係在網咖相遇,請其返家拿取麻將前來菜市場附近便利商 店交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告訴人甘鳳嬌係於案發 翌日中午始報警,並受警方指導製作筆錄,雙方於偵查中對 質時,告訴人指訴有出入,物品遭竊並非監視器所拍攝當日 ,且無法認定畫面中物品確實為告訴人遭竊失物,當時係在 農曆過年前向住在通霄之「阿寶」借麻將,案發當日在買線 上遊戲點數途中相遇,就向「阿寶」拿一般尺寸之麻將,並 未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等語。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警詢時即指稱:係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與配偶搬物品前往天下路店 面,登上2 樓時,發覺原本放置在2 樓桌上,價值約2 萬 5 千元之華碩牌深藍色,約14、15吋之筆記型電腦不見了 ,隨即下1 樓查看抽屜內現金,驚覺抽屜內4 千元現金亦 遭竊,案發前一日,亦即101 年1 月29日上午3 時許,即 曾發覺被告在市場內鬼鬼祟祟,雙方曾有對話,案發當日 上午0 時5 分許,監視器所攝得之男子,即係被告無疑,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0 時11分許離開市場時,手上所拿取 者,即係其遭竊之電腦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平時與配偶均住在店裡,當時係過年期間,故返回家中 ,案發前搬東西回店裡時,曾經遇到被告,被告有與其打 招呼,詢問是否搬東西,隔日凌晨返回店裡時,發現2 樓 電腦遭竊,當時立即報警,警方於天亮後調出監視器請其 指認,其發現被告首次經過鏡頭時,手中空無一物,但5 分鐘左右被告往反方向走時,手中即有深藍色電腦,被告 行經監視器時,有把東西往背後藏之舉動,且案發當時並 無他人經過市場,被告應係自店裡忘記鎖上之1 樓右側門 侵入等語;再於審理時結證稱:○○路○○號為其店面兼住 宅,其與配偶每日居住在此,因過年期間曾將店內物品搬 回家中宴客,故於案發前一日將物品搬回店裡,案發當日 上午3 時多,其與配偶、女兒自家中前往店裡,初入門時 ,因搬回之雜物堆滿地上,故未立即發覺遭竊,係上2 樓 時發覺桌上空空,原本放在桌上之華碩牌,具有深藍色亮 面外殼,且無外袋裝盛之筆記型電腦不見了,乃立即通知



配偶查看樓下抽屜,赫然發現抽屜中合計約4 千元之零錢 及百元鈔亦遭竊,當時右邊側門沒鎖,因此竊賊應係自右 側門侵入,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為長度與寬度不會差很多之 長方形,案發前一日亦即29日凌晨,其與媳婦搬運物品前 來店裡時,因忘記帶鑰匙,其在店外等候媳婦返家拿取鑰 匙時,曾經遇到被告,被告有簡單問候,且自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內容,發現被告原本係空手到場,但出來時手中即 有薄薄之物品,被告於警局時辯稱係月餅,但其店中並無 月餅等語。明確指出其於案發前一日凌晨即曾在案發現場 與被告相遇,被告亦知悉其與家人深夜前往店裡搬運物品 ,嗣於案發當日上午3 時30分許,其與家人再度返回店裡 時,發覺放置在2 樓之筆記型電腦,以及1 樓抽屜中現金 遭竊,報警後,經由案發當日市場監視器紀錄,發覺被告 先係空手進入市場,離開時手中持有與其遭竊之華碩牌筆 記型電腦特徵相符之長方形物品等語。
(二)又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在「P0000000」檔案 中(下稱鏡頭1 ),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0 時5 分45秒 許,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徒手走向告訴人上 開店面,嗣於同日上午0 時11分40秒許,該名男子手上提 有長度約落在其膝蓋高度之物品,自告訴人店面方位走出 ,往巷道深處而去;而在總播放長度共計42秒之鏡頭2 ( 實際播放長度與檔案名稱所顯示之錄製時間間隔不符,顯 見乃係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段落)檔案中,被告身著淺 色帽T上衣,深色長褲,於播放時間17秒許,自畫面左側 走出,右轉至鏡頭中央巷道,於播放時間26秒許,鏡頭清 楚攝得被告藏放於背後之手中物品,強烈反射市場內燈光 ,且其反光影像呈長方形狀(本院卷第60頁);另在播放 時間長度僅有25秒之鏡頭3 (實際播放長度亦與檔案名稱 所顯示之錄製時間間隔不符,足見亦係節錄與本案相關之 影像段落)檔案中,播放時間14秒許,該與鏡頭2 方向相 同之監視器,明顯攝得被告手中物品,乃係一長度與寬度 相差不遠之長方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 勘驗光碟紀錄1 份(含節錄照片18張)在卷可參。佐以告 訴人當庭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鏡頭2 畫面左側被告所轉 出之巷道,直通告訴人遭竊店面,亦即鏡頭1 所攝得之中 央巷道,空間相連,且鏡頭1 、2 監視器紀錄時間密接( 自檔案名稱即可得知),鏡頭1 畫面中男子衣著特徵復與 鏡頭2 、3 中被告衣著相符等情,足見鏡頭1 中所攝得身 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乃係被告無疑。(三)被告雖自正式製作警詢筆錄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



鏡頭中其手上物品乃係一般尺寸之麻將。然市面上一般尺 寸之麻將牌盒,乃係長度明顯大於寬度之長方形,其長度 與寬度之比例並非相近,且以可高度反射光線之亮面材質 所製作之牌盒,亦屬罕見,相反地,市售筆記型電腦,因 強調高科技質感,以亮面材質製作機殼者所在多有,且其 螢幕為長寬比例相近者,更屬常見。是在上開監視器所攝 得被告手中物品影像特徵,顯與一般麻將牌盒不符之情形 下,被告辯稱當日手上所拿取者,乃係向「阿寶」所借得 之麻將等語,顯屬可疑。又依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卷附10 1 年2 月1 日被告於苑裡分駐所內監視器譯文所示,苟被 告於案發當日所攜出市場者,確係麻將牌盒無誤,則其於 案發後101 年2 月1 日,承辦員警依據告訴人指認而通知 其到案說明,並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詢,已明示追 查其竊盜罪嫌,而其於當時記憶正屬鮮明之際,何以不向 承辦員警坦白上開物品乃係「阿寶」所出借之麻將,以供 警方及時通知「阿寶」出面為其洗刷冤屈,反向承辦員警 謊稱為中秋月餅,且於同意警方搜索,承辦員警前往其家 中查無相似物品時(參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筆錄),逕行拒絕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監視 器所攝得其手上物品乃係月餅或麻將,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指稱監視器影像被告手上物品特徵 與其遭竊筆記型電腦相同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四)再被告另以上開手中物品乃係居住於通霄鎮之友人「阿寶 」所交付為辯。惟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寶」洽借麻將,嗣經檢察事務官 以承辦員警所調取之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查詢期間為 101 年1 月29日上午0 時0 分0 秒至30日下午11時59分59 秒)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相質時,旋又改口辯稱另有門號09 76之行動電話,及見檢察事務官調查得其門號0976開頭之 行動電話完整號碼乃0000000000,並查知該門號於案發期 間亦無任何相符之通聯紀錄(查詢時間亦為101 年1 月29 日上午0 時0 分0 秒至30日下午11時59分59秒,該門號僅 於案發後之101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57分46秒以後,曾經 收發2 通簡訊)時,馬上又辯稱並非以電話與「阿寶」聯 絡,而係在網咖相遇,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既於 101 年2 月1 日即經警方約談,已知身涉嫌疑,則其於10 1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前,何以絲毫未曾聯絡或查訪「阿 寶」下落,以圖澄清罪嫌?又其於101 年3 月16日警詢時 既已辯稱係自「阿寶」手中收受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物品 ,且於檢察事務官101 年4 月27日詢問時,復明確供陳「



阿寶」之特徵,並自稱擁有「阿寶」之聯絡方式(偵卷第 54頁背面),倘確有「阿寶」此人,則其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後,迄至同年7 月9 日另案遭羈押前 ,均係自由之身,何以仍無法尋得任何有關「阿寶」之資 訊?又何以遲至101 年8 月7 日本院首度進行審理之準備 程序時,復於提出傳喚「阿寶」為證人之聲請後,經本院 慮及其旋因另案執行而寬予提出證人資料期間,猶仍無法 提出任何「阿寶」相關資料,以為傳喚調查?更遑論其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訊問時辯稱當初係在農曆過年前向「阿寶 」商借麻將,而本件案發當日已係農曆正月初八,時間顯 然不符之謬。足見其辯稱上開物品乃係「阿寶」所交付等 語均屬空言,其所謂之證人「阿寶」,核屬「幽靈抗辯」 ,無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以告訴人未及時報案,質疑告訴人遭竊日期與監 視器紀錄時間不符,而認告訴人指訴不一乙節。查本件承 辦員警係於101 年1 月30日凌晨4 時許,受理告訴人報案 ,隨即展開犯罪調查,此觀之卷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自明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據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應係 於案發當日上午0 時5 分許,侵入告訴人兼供住宅使用之 店面,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後,隨即於同日上午0 時11分許逃離現場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45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19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與本院上開96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另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營生,利用春節休市期 間,寅夜侵入告訴人兼作住宅使用之店面竊取財物,且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甫於100 年10月28日另案假釋出監,旋於 同年12月30日即遭撤銷保護管束,竟於入監執行殘刑之空檔 ,猶不思反省檢點,再為本件犯行,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犯 罪,蓄意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更於審理時聲請傳喚並不存在 之證人,意圖延宕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毫無悔意 ,態度惡劣,暨其無業,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 ,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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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