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5號
MLDM,101,易,415,201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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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0號、101 年度偵字第2181號、101 年度
偵字第2181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4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5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宜芳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 留言聯繫後,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第00 0-0000000000000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寄件方式, 寄送至上開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雲林縣古坑 鄉○○路69之3 號之地址,並於寄出後旋即以網路即時通方 式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阿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8 所載 之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重設等原因, 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鍾宜芳前揭銀行帳戶 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1 至8 所載),惟其中附表編號7 所載黃建雄所匯之款項因故未轉 帳成功而未遂。㈡於10 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 通留言聯繫後,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及同日中 午12時至下午1時 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竹南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之寄件方式 ,均寄送至上開自稱「陳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桃園 縣中壢市○○里○○路○ 段55號之地址,並於寄出後旋即以 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9 至13所載時間,向附表 編號9 至13所載之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 需重設或佯登拍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鍾宜芳 前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載)。嗣因上開被害 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銘雅等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宜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明宏陳銘雅、吳冠霆、林惠玲、李雪蔭、徐 新迪、李國源、王藝芳吳佩樺、陳廷瑋、張亞晴楊佳敏 、黃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點數購物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交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0 年12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竹南郵局101 年1 月2 日函及附件、即時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拍賣及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3 月12日及10 1 年4 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1 年1 月10日、10



1 年3 月15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4 月6 日 函及附件、及被告所陳報的即時通資料、被告陳述狀各1 份 在卷可稽。另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㈠之交付帳戶時間、及詐 欺集團成員之綽號、起訴書事實欄㈡所載之交付帳戶時間, 據被告於審理時所提之即時通資料內容顯示,起訴書事實欄 ㈠所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為「阿銘」、起訴書事實欄㈡所載之交付帳戶 時間為100 年12月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許,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二、按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 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 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就業之成年 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 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據被告所提之即時通資料,被告既上網找尋兼職,對於 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細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 ,即可每個帳戶每月獲得1 萬2 千元或每日1 千元加上帳戶 內入帳金額抽成3 %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再據被告於審 理時坦言於事實欄㈡交付帳戶行為前,已知事實欄㈠所交付 之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被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並 未報案或進行處理,嗣後仍復為事實欄㈡所載之交付帳戶行



為,足見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 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 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 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所述,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 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事實欄㈠之行為部分 ,係以一次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編 號1 至8 之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7 為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關於事實欄㈡之行為部分,亦係以一次交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編號9 至13之被害人之財物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輕,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100年12月3日下│李國源│網路購物扣│⑴2萬9,989│⑴兆豐銀│
│ │午3時3分許 │ │款設定錯誤│ 元 │ 行新竹│
│ │ │ │ │⑵3萬元 │ 分行 │
│ │ │ │ │⑶3萬元 │⑵土地銀│
│ │ │ │ │ │ 行美濃│
│ │ │ │ │ │ 分行 │
│ │ │ │ │ │⑶同⑵ │
├──┼───────┼───┼─────┼─────┼────┤
│ 2 │100年12月3日下│陳銘雅│網路購物數│分二次匯出│兆豐銀行│
│ │午4時許 │ │量錯誤需取│,每次均為│新竹分行│
│ │ │ │消 │2萬9,989元│ │
├──┼───────┼───┼─────┼─────┼────┤
│ 3 │100年12月3日下│林惠玲│網路購物扣│2萬9,999元│土地銀行│
│ │午4時30分許 │ │款設定錯誤│ │美濃分行│
├──┼───────┼───┼─────┼─────┼────┤




│ 4 │100年12月3日下│李雪蔭│網路購物扣│1萬4,444元│兆豐銀行│
│ │午5時8分許 │ │款銀行帳戶│ │新竹分行│
│ │ │ │錯誤 │ │ │
├──┼───────┼───┼─────┼─────┼────┤
│ 5 │100年12月3日下│吳冠霆│網路購物扣│1萬4,123元│兆豐銀行│
│ │午5時16分、同 │ │款設定錯誤│ │新竹分行│
│ │日下午5時28分 │ │ │ │ │
├──┼───────┼───┼─────┼─────┼────┤
│ 6 │100年12月3日下│徐新迪│網路購物扣│2萬9,989元│土地銀行│
│ │午5時20分許 │ │款設定錯誤│ │美濃分行│
│ │ │ │ │ │ │
├──┼───────┼───┼─────┼─────┼────┤
│ 7 │100年12月4日下│黃建雄│網路購物扣│轉帳3萬元 │兆豐銀行│
│ │午2時10分許 │ │款設定錯誤│未成功 │新竹分行│
├──┼───────┼───┼─────┼─────┼────┤
│ 8 │100年12月5日晚│王藝芳│網路購物扣│4萬1,154元│竹南郵局│
│ │上7時許 │ │款設定錯誤│ │ │
├──┼───────┼───┼─────┼─────┼────┤
│ 9 │100年12月27日 │楊佳敏│網路購物扣│1萬3,016元│第一銀行│
│ │晚上9時許 │ │款設定錯誤│ │竹南分行│
├──┼───────┼───┼─────┼─────┼────┤
│ 10 │100年12月27日 │沈明宏│網路購物扣│⑴2萬9,912│第一銀行│
│ │晚上9時30分許 │ │款設定錯誤│ 元 │竹南分行│
│ │ │ │ │⑵2萬9,912│ │
│ │ │ │ │ 元 │ │
├──┼───────┼───┼─────┼─────┼────┤
│ 11 │100年12月27日 │吳佩樺│網路購物扣│4萬5,678元│第一銀行│
│ │晚上9時30分許 │ │款設定錯誤│ │竹南分行│
├──┼───────┼───┼─────┼─────┼────┤
│ 12 │100年12月28日 │張亞晴│在露天拍賣│8,000元 │玉山銀行│
│ │凌晨1時15分許 │ │佯登販賣平│ │鳳山分行│
│ │ │ │板電腦之廣│ │ │
│ │ │ │告 │ │ │
├──┼───────┼───┼─────┼─────┼────┤
│ 13 │100年12月28日 │陳廷瑋│在網路佯登│1萬7,000元│玉山銀行│
│ │中午12時42分許│ │販賣IPHONE│ │鳳山分行│
│ │ │ │之廣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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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