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興
賴俊宏 34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賴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鎮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苗簡字第637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竟不 知悔改,與賴俊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接近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81-R Z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俊宏前往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番仔 寮白沙場「雙喜礦業」廠區,徒手推開該廠區設置在苗22線 道旁之鐵製大門後,沿產業道路,直驅廠區廠房,再聯袂徒 手將堆置在廠區○○○○路旁之廢鐵板7 片,搬運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 ,適「雙喜礦業」管理員溫智良因發現有陌生車輛進入廠區 ,前來巡邏而發覺,邱鎮興及賴俊宏見溫智良已然報警並出 聲制止,乃將廢鐵板搬下棄置於現場,惟因溫智良業以車輛 擋住渠等退路,無法逃出廠區,因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該廠區大門前,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明德派出所林世明所長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所犯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鎮興及 賴俊宏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 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 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 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邱鎮興等2 人對證據資 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 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 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略辯以:當日係欲徒手採摘 被告賴俊宏祖父賴廷文種植在「雙喜礦業」廠區內之香蕉, 而前往該處,並未將現場廢鐵板搬運上車後,再將廢鐵板搬 下,本件係證人溫智良在現場養豬,污染水源,唯恐渠等檢 舉,因而誣陷等語。經查:
(一)證人溫智良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20日 下午3 時13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番仔寮白沙場「 雙喜礦業」廠區巡邏,中途發覺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徒手 將廠區內廢鐵板搬至車牌號碼0781-RZ 號自用小貨車上, 經其制止並報警後,2 人始將廢鐵板搬下車,其要求對方 不可離開,等候警方到場,雙方將車輛開至廠區大門時, 警方恰巧到場等語;嗣於偵訊時,除確認上開證述內容無 誤外,另結證稱:因為平常車輛進入廠區時,均會與其打 招呼,但被告2 人並未曾招呼,因此懷疑係陌生人,故前 往查看,廠區○○○○ ○道路,一者可通往被告賴俊宏所 稱香蕉園,但當時並未發現通往香蕉園之輪胎痕跡,故懷 疑被告等人係前往廠區洗砂場,其到達洗砂場時,發覺被 告2 人已將廢鐵板搬上貨車,立即撥打110 報案並通報車 號,對方發覺其報案後,馬上將廢鐵板搬下,丟棄在現場 ,其隨即開車行駛在前,不讓被告等人超車,將渠等擋在 大門附近,恰巧警方到場,便將被告等人帶往派出所,大
門以內均係「雙喜礦業」土地,廠方有以鐵門隔離,並豎 立禁止外人進入告示牌,外人進入需得廠方同意,因此被 告賴俊宏祖父即證人賴廷文入內時,均會與其打招呼等語 ;並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確實發現被告邱鎮興及賴 俊宏前往廠區竊取廢鐵板,渠等2 人約莫下午2 時接近3 時許,進入廠區,當時其在現場產業道路兩個隧道中間養 豬,發現被告2 人車輛,因熟識之人入內,通過時均會按 個喇叭打招呼,但渠等並無此動作,故前往查看,又在通 往香蕉園之路口有爛泥巴及雜草,若有車輛經過,會有痕 跡,但其開車前往查看時,並未發現車輛駛往香蕉園之痕 跡,因此往上前往廠區內查看,往廠區○○○○○道路, 並無法到達證人賴廷文之香蕉園,且該路雖可通往飛鳳村 ,但早已經其以石頭封住,無法通行,其到達廠區時,即 發現被告2 人在搬運廢鐵板,將廢鐵板放置在車斗上,隨 即撥打110 報警,並出言制止,被告2 人回以廢鐵板亦非 其物品,但仍將廢鐵板搬下車,亂丟在廢鐵板堆上,又因 現場雖有後門,但後門已封閉無法出入,故其將車輛調頭 往下駛往入口處之大門,被告等因其車輛在前,無法超車 ,僅得尾隨在後,雙方到達鐵門時,恰巧警方到場,其在 警方到達後返回住處換裝之期間,並未曾前往現場搬動廢 鐵板等語。明確指出其係於發覺陌生車輛進入廠區,因而 驅車前往查看,發覺通往證人賴廷文香蕉園之道路,並無 任何車行痕跡後,隨即前往廠區廠房查看,到達廠區廠房 時,發現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等2 人,已將廢鐵板搬上貨 車車斗,因而報警並出聲制止,被告邱鎮興等2 人始將廢 鐵板搬下,隨意丟棄在廢鐵板堆上,且被告邱鎮興等2人 係因其駕車在前阻擋,因此無法駕車逃離現場,雙方到達 「雙喜礦業」通往外界之大門時,恰巧警方已據報抵達現 場處理,而放置廢鐵板之廠區道路,並無法通往證人賴廷 文所耕作之香蕉園。
(二)又證人林世明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約7-8 分鐘許,即已到達現場,到達時間大約係在下午3 時30分 許,到場時證人溫智良與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均在「雙喜 礦業」大門處,證人溫智良車輛在前,而被告邱鎮興及賴 俊宏車輛在後,證人溫智良告知被告邱鎮興等2 人涉嫌竊 盜,其隨即進行瞭解,檢查被告邱鎮興車輛,並對該車攝 影拍照,當日其係首先抵達之警力,但因警力不足,僅有 其1 人在場,且現場距離大門約有1-2 公里,為顧及被告 2 人及證人,無法離開,因此在20-30 分鐘後,第2 名警 員抵達,委請該名警員偕同廠區人員前往現場拍照後,始
帶同被告邱鎮興、賴俊宏等人回派出所,證人溫智良則要 求先行返回更換衣服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日事後 有再要求警員前往現場重新拍照,其與被告邱鎮興2 人及 證人溫智良在大門處等候警力支援時,並無任何車輛或人 員通過大門進入廠區內部,而廠區內部亦無他人居住,其 在現場時,並未目擊被告邱鎮興等2 人搬運廢鐵板,亦未 發現車上有廢鐵板,但在車上有發現廢鐵屑,前往現場拍 照之警員,與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均不相識,其本人事後 曾經前往現場查看,有嘗試行走放置廢鐵板之道路,該路 確實無法通往香蕉園等語。亦指出警方接獲通報後抵達現 場時,被告邱鎮興、賴俊宏及證人均在「雙喜礦業」大門 前,其檢查被告邱鎮興上開車輛時,確實在車上發現廢鐵 屑,但因警力不足,慮及戒護安全,故候至支援警力到達 ,委請支援警員偕同廠區另外人員前往現場拍照後,始帶 同被告邱鎮興等2 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而在渠等等候支 援警力期間,並無任何人員進入現場,另堆放廢鐵板方向 之道路,確實無法通往證人賴廷文之香蕉園。
(三)再觀之卷附證人林世明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被告邱鎮興車 輛車斗照片(本院卷第29-30 頁),被告邱鎮興貨車車斗 上,明顯遺留有細碎之鏽蝕鐵屑,以及細小米白色殘塊, 核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中(偵卷第33-34 頁),散亂棄置 於現場之廢鐵板,其上塗有米白色漆面,且鐵板邊緣已嚴 重鏽蝕,並有碎裂等情狀相符。且案發現場除散亂放置之 廢鐵板外,另有堆疊整齊之大量廢鐵板,此亦有案發當日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事後承辦員警帶同證人賴廷文前 往現場採證之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足憑,而與證人溫 智良證稱被告邱鎮興等人遭其發覺後,將廢鐵板隨意棄置 等情相符。復佐以證人賴廷文於警詢時亦證稱:自苗22線 進入「雙喜礦業」礦區到香蕉園需左轉,不會經過「雙喜 礦業」廠房以及放置廢鐵板之道路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邱 鎮興及賴俊宏駕車前往放置廢鐵板處,實非欲繞道前往證 人賴廷文之香蕉園採摘香蕉,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並確 已將「雙喜礦業」堆放在該處之廢鐵板7 片搬運上貨車車 斗,嗣因遭證人溫智良發覺,始將已然得手之廢鐵板卸下 ,惟上開廢鐵板因廢棄鏽蝕已久,不耐搬遷,故其邊緣及 米白色漆面因而碎裂散落在車斗之上。
(四)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雖辯稱案發當時係欲經由堆放廢鐵板 之道路,繞道前往證人賴廷文所耕種之香蕉園,且被告賴 俊宏於偵訊時亦辯稱:平時係與祖父賴廷文前往香蕉園, 對於現場山路十分熟稔,堆放廢鐵板之道路,確可通往香
蕉園,其祖父均係帶領其自該處入山,已行走20 -30 年 ,當日係欲自礦場繞山,越過小溪,前往家中香蕉園,越 過小溪之道路較為好走等語。苟渠等所言為真,則長年耕 作上開香蕉園之證人賴廷文於警詢時,既已然知悉被告賴 俊宏涉嫌竊盜而遭警方調查(偵卷第54頁),其在承辦警 員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如何前往香蕉園時,何以僅為上開之 證述,而未曾提及另有繞過礦區後橫越小溪之捷徑?更遑 論被告邱鎮興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因其對於該地路 況不熟,當日被告賴俊宏有告知可將車開往堆放廢鐵板處 迴轉後折返,將車輛停放在轉往香蕉園之路口後,再以步 行方式進入香蕉園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背面),洵 與被告賴俊宏上開所述迥異。足見被告賴俊宏辯稱堆放廢 鐵板之處,另有捷徑可達香蕉園等語,實為虛妄。(五)被告邱鎮興等2 人固又辯稱並未將現場廢鐵板搬上車斗, 渠等在現場上完廁所後,即遭證人溫智良質疑行竊。惟被 告邱鎮興於案發當日偵訊中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渠等在 堆放廢鐵板處下車後之行動,先供稱:「(問:你下車後 如何走?)我下車尿尿,對方就開車過來說我們偷他的鐵 。」等語,隨即於檢察官追問被告賴俊宏行蹤時,立即改 稱:「(問:你下車後,賴俊宏做什麼?)我剛說錯了, 我是說賴俊宏下車去尿尿,我們輪流上完廁所,要去採香 蕉,我的車子就被對方堵住了。」等語,顯就案發當日2 人在廢鐵板堆放處旁下車後之行動,當庭前後所述不一。 且被告賴俊宏於檢察官訊問被告邱鎮興完畢後,點呼其入 庭時供稱:「(問:你們停好車後,是否有下車走動?) 有,我們在廢鐵區附近停留,邱鎮興也有下車上廁所,我 沒上廁所,對方看到我們就質疑我們是否偷鐵的,口氣不 好。」等語,亦與被告邱鎮興上開所述相互矛盾。是倘被 告邱鎮興與賴俊宏於案發現場確有下車如廁,而無任何不 法行為,則渠等對於自身及對方在現場期間是否曾經排溺 之事實,何以閃爍且矛盾至此?足見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 2 人就渠等下車後所為,顯有隱匿。
(六)另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辯稱當日係為採摘香蕉而前往該處 。然被告賴俊宏於案發當日偵訊時先供稱:採收香蕉應攜 帶麻布袋及鐮刀等語(偵卷第45頁),嗣於審理時本院補 充訊問時又供稱:祖父曾教導以鐮刀接木棍,直接砍下香 蕉,或是直接砍倒香蕉樹,或以剖開竹竿一端,在中間塞 入木頭後,以竹竿分岔端夾住香蕉果軸(按指各把香蕉果 手集中之粗軸)轉動、弄斷等方式採摘香蕉等語(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知被告賴俊宏所知悉之上開採
摘香蕉方式,不論採行何者,均需使用刀械以切斷香蕉組 織,或剖開竹竿製成採果工具。是若被告賴俊宏與邱鎮興 確係為採摘香蕉而前往現場,則渠等何以未曾攜帶任何足 以砍斷香蕉莖幹或果軸,抑或剖開竹竿之工具,空手前往 該處?可知渠等辯稱前往現場之目的為採摘香蕉等語,應 非實情。再除發育不良之情形外,香蕉果軸之圓徑,常大 於或與香蕉果指(按即指單根香蕉)相當(此亦可由被告 賴俊宏所提出之香蕉果樹照片中得知其情狀),且香蕉果 軸為支撐果房(按即包含果軸上全數香蕉之總稱)上全數 果實之重量,並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侵襲,使果實不至於 在成熟前輕易斷裂或掉落,其直徑不只粗大,且軸中更含 有大量堅韌之纖維組織,而具有相當強度與韌性,洵為一 般人難以徒手折斷,此為曾有種植香蕉果樹經驗之人所周 知,且為曾經觀察香蕉果軸者所得認識。故被告邱鎮興及 賴俊宏於警詢時辯稱:「香蕉隨便折即可採獲。」等語, 顯與事理有違,且屬未及深思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七)又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復以本件乃證人溫智良在該處飼養 豬隻,遭到渠等檢舉,因而自行搬動廢鐵板,橫加誣陷等 語置辯。查被告賴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 (問:你從小在頭屋這邊長大的嗎?)不是。(問:那你 在那邊長大的?)我是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 鄰鶴山38 之1 號。(問:就在那邊長大的?)嗯,在那裡出生」、 「(問:你小時候有常常跟你爺爺上去摘香蕉?)有時候 會。」、「(問:那你去採過幾次香蕉?)加上次總共兩 次而已。(問:加上次,上次是哪次?)就是去那邊…( 問:就是這件案子就對了?)對。」等語;又被告邱鎮興 於偵訊及本院補充訊問亦均一致供稱:本件係第一次前往 案發現場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於 本院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其係事後始檢舉證人溫智良在現 場違法養豬,案發之前並未檢舉過證人溫智良等語(本院 卷第64頁背面)。可知被告賴俊宏並非從小生長於案發現 場附近,亦非經常出入於該處之人,且被告邱鎮興又係第 一次前往該處,2 人均無在本案案發之前,親自見聞知悉 證人溫智良在「雙喜礦業」廠區內養豬之事,亦無於案發 前檢舉證人溫智良之事實。本件證人溫智良於案發之前既 未曾遭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檢舉,且其自警詢迄至於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與被告邱鎮興等2 人並不相識,復自始未 曾以廢鐵板管理人身份對被告邱鎮興等2 人提出任何刑事 訴追,抑或分毫求償,顯無挾怨報復之動機與事實;且依
證人林世明於審理時結證內容,本件在其將被告邱鎮興等 2 人帶回警局,並同意證人溫智良返回住處更換衣物之時 ,支援警力已然抵達現場,且承其命令立即前往案發現場 拍攝照片,是證人溫智良縱於證人林世明與被告邱鎮興等 2 人離場後,復有再度返回現場之舉,奉命前往現場拍攝 照片之警員,亦無任令證人溫智良或「雙喜礦業」人員恣 意搬動廢鐵板,破壞現場之可能。是亦難僅以被告邱鎮興 等2 人事後對於證人溫智良指證渠等犯行懷恨在心,且毫 無依據之臆測,反認證人溫智良有何架詞構陷之動機與事 實,而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邱鎮興與賴俊宏固辯稱案發之前,上開車輛曾經載運 廢鐵,故有鐵屑遺留等語。惟被告邱鎮興於審理時供稱: 其於案發前一日所載運者,乃係修理廠換下之車輛鈑金鐵 板、壞零件,以及家用鐵皮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背 面)。然觀之上開貨車車斗照片,其上除前開參雜有米白 色碎片之生鏽鐵屑外,並無其他金屬殘渣或任何油漆碎片 ,核與廢棄車輛鈑金鐵板、壞零件或鐵皮多有他色漆片, 且其碎屑不至大量細碎成片狀等情狀不符,且被告賴俊宏 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供稱不知被告邱鎮興於案發前一日 是否有前往他處收取廢鐵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 渠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九)至被告邱鎮興等2 人質疑證人溫智良返家更換衣物,遲至 案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 顯與本件案情無涉,且證人溫智良並非本件犯罪嫌疑人, 其自有選擇於何時,甚至是否前往警局協助警方調查之自 由,故洵無僅以證人溫智良未與被告邱鎮興等人同時前往 警局協助調查,即認證人溫智良之證述有何瑕疵或不實。 另被告賴俊宏雖提出鐵門遙控器及照片一疊為證,惟縱該 鐵門遙控器確可開啟「雙喜礦業」廠區大門,然此洵與渠 等有無行竊廢鐵板之事實無關,而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亦僅為案發現場地貌之情狀,亦無法對渠等上開犯行為有 利之認定,反自其中以飼料袋裝盛香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 上之照片中,可以窺知該批香蕉與果軸連結處,確實有以 刀刃切割之痕跡,而徵渠等欲以空手折取香蕉之違常。(十)末被告邱鎮興聲請另就本件廢鐵板採集指紋送驗,以與渠 等指紋核對乙節,查案發現場廢鐵板表面粗糙,且鏽蝕嚴 重,復又放置在戶外承受風吹雨淋及日曬,顯已無採得相 關指紋之可能,且渠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溫智良及林世 明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雙喜礦業」經理張松盛警詢筆 錄,以及竊盜案相關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
派出所101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贓物領具各1 份,苗栗 分局明德派出所處理邱鎮興竊盜照片4 張、現場照片10張 (101 年1 月20日拍攝者4 張,101 年2 月14日拍攝者6 張),以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邱鎮興上 開聲請,洵屬已無法調查且無調查必要。綜上,本件被告 邱鎮興及賴俊宏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渠 等共同竊取「雙喜礦業」廢鐵板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被告邱鎮興及賴俊宏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鎮興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於96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37 號 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鎮興前雖僅有一次竊盜前科,被告賴俊宏雖無 竊盜犯罪紀錄,但渠等自案發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 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且被告邱鎮興於偵訊時,不僅狡詞以 對,復誣指證人溫智良監守自盜,更揚言反控證人溫智良誣 告,又於事發後,挾怨檢舉證人溫智良在「雙喜礦業」廠區 內養豬,報復證人溫智良指證渠等犯行,犯罪後態度極其惡 劣,顛倒黑白,絲毫無任何犯罪之羞恥感,暨被告邱鎮興目 前從事房地產仲介,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被告賴 俊宏為粗工及吊車副手,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 畢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 賴俊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