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43號
MLDM,101,侵訴,43,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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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煥奎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尋夢園中部網 友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於85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 稱A女),並互留即時通帳號聯絡。劉煥奎明知A女當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於101 年 4 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以即時通聯絡A女,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 千元為代價,使A女以嘴巴含住劉煥奎生殖器 之性交行為及以手握住劉煥奎生殖器摩擦至射精止之猥褻行 為之性交易,其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659-HB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某便利商店前 搭載A女,並驅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某飛鳳村某偏僻處所停 靠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上開車內,由A女依 約以嘴巴含住劉煥奎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及以手握住劉煥奎生 殖器摩擦至射精止,雙方性交易結束後,劉煥奎即交付2 千 5 百元予A女。嗣因警查緝A女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就被害人之母 親則以B女代稱(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卷內密封袋)。至事實欄摘記出A女出生年、月,係為釐清 被告上揭犯行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齡之少女之



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聊天紀錄、IP資料查詢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第31至50頁) 。又被害人A女係85年12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甚明。準此以觀,足 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於行為時,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如前 述,則被告與A 女為性行為1 次,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被告對 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之內容,雖同時包含以嘴巴含住劉煥奎 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及撫摸被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惟該猥褻 行為與性交行為皆為滿足被告之性慾,僅行為程度不同而已 ,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 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 關係,係因一時情慾衝動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 刑章,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 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1 次,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 手段係要求被害人以口腔含住其性器之方式為之,又無其餘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及外甥同住、未婚、工作月 入約3 萬元及業與A女家屬以50萬元和解,且已完全履行賠 償責任,有和解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衡諸上情 ,諒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並為適當約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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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