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51號
MLDM,101,交訴,51,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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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7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杏嘉受僱於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大發 建材行」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7 時42分許,準備前往新竹 縣峨眉鄉送貨,駕駛「大發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88- QP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自大發建材行倉庫前空地倒車 駛入○○○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且依據陳杏嘉當時精 神、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李昰毅超速騎乘車牌號碼為953-DJD 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八 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超越沿相同路段、方向由張雨 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Q9-0550 號之自 用小客車後,正好行經上開倒車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上揭 由陳杏嘉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李昰毅因而人車 倒地,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頸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李昰毅之母陳嘉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杏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3月30日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000○0○00○○○ 號為016658號救護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3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6 月1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3 月30 日法醫參考證明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3 張 (含車體照片4 張、八德二路往合興街方向全景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 張、事故現場照片39張、合興街125 號向北 照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4 月3日 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 場勘察相片30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4 月9 日份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驗案件報驗紀錄表1 份及相驗 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 年6 月11日份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再者,本案被害人李昰毅因本件交通事故 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相字第 164 號相驗報告書、101 年3 月30日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1 秀醫甲字第L033002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7張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6 頁、相驗卷宗第50頁、第54頁、第 89至96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 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另衡以本件車禍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 良好視距,且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陳杏嘉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其所自承,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另陳杏嘉因圖一時之



便,疏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道上是否有其他 來車,即貿然倒車,以致李昰毅閃避不及撞擊由被告陳杏嘉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車斗,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不 治死亡,被告陳杏嘉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杏嘉駕 駛大貨車,由路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方指揮, 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再送覆議結 果,除意見之文字改為「陳杏嘉駕駛自大貨車,由路外空地 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員指揮影響行車安全,且未注意讓車 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維持原鑑定意見, 此有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7 頁、相 驗卷宗第97至100 頁);是益徵被告陳杏嘉之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陳杏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昰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杏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75年 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發建材行之司 機,為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準備駕 駛上開大貨車至新竹峨嵋地區送貨,則其本件駕車行為自屬 其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 生致被害人李昰毅於死之結果,自應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論以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到場之 處理人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僅為圖一時方便 ,未派員於倒車時在車後指引,貿然駕駛車輛後退,以致釀 成本件交通事故,復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其犯罪後坦承肇事之過 程,造成被害人李昰毅死亡,對個人生命法益造成實害,被 害人家屬亦受有損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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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