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榮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8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 街生光中藥行前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蘇范完妹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建功街自西向東行駛於 東向車道。被告范金榮原應注意迴轉時,需無車輛經過始能 迴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 迴轉,然其並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其車頭碰撞告訴人蘇范 完妹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范完妹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范金榮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金榮被訴犯有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蘇范完妹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1 份、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