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號
HLDV,101,重訴,44,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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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邱財進
被   告 周妙德
被   告 簡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528等5筆土 地上之石頭搬離,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同 居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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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