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假執行程序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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