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74號
HLDV,101,聲,74,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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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朱昭介
相 對 人 宋春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85 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2 號、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85年裁全字第318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 28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號碼 000079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6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85年度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105 ,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而於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3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核發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宋渠遺產之應繼分)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唯 相對人及訴外人魏東敏卻於86年4 月16日領取被繼承人宋渠 之遺產400 萬元,餘86,704元依法繳交國庫)。嗣本案訴訟 部分,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 確定,已經終結,亦有前揭裁判書可稽。是以聲請人以相對 人為受催告對象,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洵 屬有據。而依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支付命令)而言。相對人於受領催告後,僅向本院具狀 陳明聲請人須將訴外人魏東敏所扣留之宋渠遺產交還,否則 不同意撤訴云云,並未依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理 由略以:「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亦 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原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狀(收文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及原法院10 1年7月27日101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為證,應可認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又其復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細究前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之時間為101年4月13日, 相對人收受日期則為 101年5月4日,從而抗告人係在本件訴 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亦難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抗告 人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無理由。」,唯聲請人依本院85 年度裁全字第31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05,000元,係預慮相對 人依法得聲明繼承宋渠遺產,遭聲請人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 失,准許相對人就該擔保金求償。然聲請人原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即相對人依法得聲明繼承之宋渠遺產),業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於86年4 月16 日全數撥付予相對人及訴外人魏東敏,是相對人已無遭聲請 人假扣押之財產,自斯時起相對人並無可能因前揭財產遭受 假扣押而受損之情(至於魏東敏有無交付前揭款項,乃魏東 敏與相對人間履約之問題,不影響假扣押財產已經發還而不 存在之事實認定),是本件假扣押財產實質上已不存在,事 後撤銷(或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本屬無益,且也不 會因為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未被撤銷(撤回),使得 相對人之損害繼續發生(縱相對人實際上未領取前揭款項, 也係其受任人未依委任契約交付,與聲請人行為無涉),故



在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訴訟終結, 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無庸等待至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程序撤銷,故聲請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發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經受領通知,其未依法行 使權利,聲請人據以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符合規定,應予准 許,此為本院不同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抗字第 32號裁定駁回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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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