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曾施春美
聲 請 人 邱嚴德
聲 請 人 邱春子
聲 請 人 邱正夫
聲 請 人 游阿糖
聲 請 人 晏陸安
聲 請 人 曾泰菖
聲 請 人 賴秀鳳
聲 請 人 李後龍
聲 請 人 李汪政
聲 請 人 李品穎
聲 請 人 李汪展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何桂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本院96年存字第6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均准予發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 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91年度執字第 4999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463號)而停止執 行;嗣因相對人就上述供擔保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改命供擔保新台幣貳 佰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再次提供 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壹佰叁拾陸元為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 681號)而停止執行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相對入何桂花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本件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96年
度聲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 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其中聲請人李後坤已往生,由其繼承人 李汪政、李品穎、李汪展等人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