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高愛妹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顏雅琴
關 係 人 馬賽‧羅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雅琴(女、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愛妹(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雅琴之監護人。
指定馬賽‧羅賓(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雅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愛妹係相對人顏雅琴之母,相對人 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跳休止,經急救雖恢復心跳,然 腦缺氧損傷、肝硬化,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如今已無 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顏雅琴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阿姨馬賽‧羅賓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 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鞠青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僅眨眼睛,但未講 話,無任何反應,醫生呼叫相對人,相對人亦無任何反應等 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 相對人因腦損傷及腦缺氧於2年前即癱瘓在床,現居家日常 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毫無自主及意識能力;相對人意識 呆滯,呼叫無反應,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敗壞,無能力處理自己財產及一切事 務;相對人因2年前腦部嚴重受損而癱瘓在床,現無任何意 識能力及自主能力,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腦部嚴重損傷致意識 障礙,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無回復之可能乙節,有鳳林榮民醫院民國101年11月1 2日鳳醫精字第101000536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 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 ,係為協助管理相對人名下之補助款項,作為相對人之醫療 費用,並便於安排未來相對人在機構接受長期照護相關事宜 ;相對人日前因酒精中毒導致昏迷傷及腦部,成植物人狀態 ,目前於鳳林榮民醫院接受托育養護,聲請人時常前往病房 探視、陪伴相對人,能即時配合機構通知辦理相關手續,足
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安置後,仍持續提供實質照料與關懷;聲 請人且於相對人病倒後照料相對人之6名未成年子女,雖面 對經濟負擔沉重,但未棄之不理,積極處理,以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 護人無明顯不當,並建議聲請人胞妹即利害關係人馬賽‧羅 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協會101年11月20日 花兒家受第10108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 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亦為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 能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之6名未成年子 女,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馬賽‧羅 賓為相對人阿姨,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並經家族會議決議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3紙在卷可參,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利害關係人馬賽‧羅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馬賽‧羅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