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奕騰即徐榮濃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代 理 人 郭珮瑾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代 理 人 吳興儒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奕騰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台幣(下同)3,342,79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月領薪資僅21,000元及殘障津貼3,500 元 ,總收入為24,500元,此數額扣除一家三口(聲請人本人、 母親、配偶)生活必要費用17,100元等支出後,縱使給予18 0期、0利率之條件,其每月仍需還款8千至1萬元左右,已超 出其經濟能力,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未成立,業據本院職權調閱 10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 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前開調解陳報之債額如下: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8,171元,及自9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違約金 ,另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21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25 元,截至101年6月21日止債額為123,719元。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7,790元,及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01年6月24日止債額為173,615 元。
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1,199元,及自91年12月2 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有執行費用1,529元,截至 101年6月30日債額為302,104元。 4.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1,505,747元,及自9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查聲請人所欠上開債務均屬無擔保之債務,倘若給予聲請人 180期,0利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本金之數額約為9,905元 。
㈢然聲請人僅有車牌號碼HQ-0909號車輛1部(但登記車主為母 親林采勳),並無其他財產,而其目前任職於貝豐企業社, 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其陸籍配 偶王秀英甫於 101年6月1日領得身分證,目前無工作,尚需 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於扣除其與配偶每月應繳勞健保、水 費、電費、膳食、交通、電話費、扶養費等支出(依聲請人 陳報其一家三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為17,100元,按比 例計算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配偶所需約11,400元),其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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