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監護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2號
HLDV,101,家聲抗,2,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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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宜芹
相 對 人 楊楷辰
代 理 人 楊錦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 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 59號裁定由雙方共同監護,並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
(二)然相對人及其母楊鄭滿有以下違反上開裁定內容之情形,並 未盡照顧之責,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人格正常發展 :
1.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自彰化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花蓮, 就診後發現小孩嚴重缺血不足,判斷為長時間營養不足,顯 見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楊竣茗身心之行為。 2.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楊竣茗只會說奇怪語言,且會說「媽 媽不管你」、「媽媽回去了」、「媽媽害茗茗」、「媽媽是 大壞蛋」、「媽媽害舅公」、「媽媽不理奶奶,不聽奶奶說 」等話語,顯見相對人有灌輸小孩反抗抗告人或離間抗告人 之觀念。
3.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竣茗就學時各類參 與活動,亦未告知小孩寒暑假之起迄日,並拒絕提供幼稚園 聯絡簿。
4.未成年子女楊竣茗經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認未成年 子女楊竣茗於語言、溝通、社會人格遲緩,足證相對人之母 未盡照顧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楊竣茗缺乏環境刺激導致遲緩 。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家屬之數件訴訟中,相對人之母、 伯父於開庭作證時並未說實話,而相對人之母前因辱罵被 抗告人,經法院判處拘役並緩刑確定,顯見相對人及其家 屬之言行舉止,難以做為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榜樣。(四)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有助改善未成年子女楊竣茗



學習,且抗告人有監護意願,並具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綜 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聲請酌定由抗 告人做為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親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住所設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88號,此有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 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戶籍地雖設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88號,然該戶籍地址實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廠址,當初雙方均為該公司員工,為配合桃園縣政府促進人 口設籍推動升格準直轄市,且公司亦鼓勵員工設籍始遷入, 未成年子女從未居住於桃園,僅居住於彰化與花蓮,而相對 人於100年4月復將戶籍地遷回彰化,故該址亦僅為相對人之 工作場所;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於花蓮,且因 遲緩而於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並就讀幼兒園,是未成年子女 楊竣茗之居所顯係在花蓮,鈞院自有管轄權,然原裁定忽略 上情,自有不當,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四、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於家事事件 法第3條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 有所規定。
五、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係於98年9月8日出生於桃園縣,於99年6 月7日前,其與父母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三人原先均設籍於彰 化縣北斗鎮○○路307巷3號,嗣於99年6月7日,三人之戶籍 地均變更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8號乙節,此有渠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雙方亦不否認當時雙方均同於桃園 縣工作生活,足見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離婚前,均同意將 住所設於桃園縣;未成年子女楊竣茗雖由居住於彰化縣之相 對人母親所照顧,然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楊 竣茗之生活照顧託由相對人之母行使所致,未成年子女楊竣



茗依上開規定,仍係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是其住所亦應在 桃園縣。況雙方於100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隨即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楊竣茗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足徵抗告人亦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住所係 在桃園縣,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管轄權,及該院復以10 0 年度監字第59號為實體裁定確定,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 理上開事件時,亦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住所係在桃園縣自 明。
(二)又查,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戶籍地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88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雖於100年4月22日移至彰化縣北 斗鎮,有戶籍謄本可參,然相對人於88年即於桃園縣龜山鄉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現工作穩定,不會更換工作,且 現亦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述甚詳, 是雖然相對人將戶籍地變更至彰化縣,然主觀上仍有久住於 桃園縣龜山鄉之意思,客觀上亦居住於該處,顯見相對人仍 將住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則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住所亦應 在桃園縣龜山鄉自明,是抗告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 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三)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楊竣茗與抗告人現居住於花蓮縣, 顯見花蓮縣亦屬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居所地,故本院有管轄 權等語;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9號 民事裁定係於100年12月22日確定,依該民事裁定內容,未 成年子女楊竣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但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主要照顧者,抗 告人則可於每週六至週日、每逢奇數年之除夕至農曆初三、 及未成年子女楊竣茗就學後(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不 包括就讀幼稚園)之寒暑假期間,由抗告人接回照護等情,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內容,可知未成 年子女楊竣茗仍主要由相對人所照顧,是其住所仍須以相對 人之住所為住所。惟抗告人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確定甫滿1月之101年1月20日,即將 戶籍地自桃園遷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47號,復於翌日 即101年1月21日(該年除夕係在1月22日)前往彰化將未成 年子女楊竣茗帶回花蓮,隨即以相對人違反上開裁定內容, 以及未成年子女楊竣茗有遲緩現象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 於花蓮,並於相對人於101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 人將未成年子女楊竣茗帶回時,抗告人仍置之不理乙節,此 有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戶籍謄本、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可參;顯見抗告人違 反上開於農曆過年期間僅能自除夕起至農曆初三止之期間將



未成年人楊竣茗留於花蓮縣同住之裁定內容(且因未成年人 楊竣茗尚未達接受國民義務教育階段,故抗告人亦不得主張 在未成年人楊竣茗就讀幼稚園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得將之 接回同住),而將未成年子女楊竣茗滯留於花蓮縣,復遲於 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花蓮縣近6個月之101年7月27日,始向本 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見卷內民事改定監護聲請狀 及本院收文章),堪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現居於花蓮縣,係 抗告人未遵守前開裁定強留並拒絕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交與相 對人所致,如因此即認本院即有管轄權,不啻鼓勵當事人可 無視法院前開裁定之效力,強行違反裁定內容任意留住未成 年子女,並藉此創造對自身有利之管轄權,而侵害他方之訴 訟權利,顯非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設立之目的。 據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縱現居於花蓮縣,然此為抗 告人刻意造成,且侵害相對人之訴訟權利,故花蓮縣仍不得 認為係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居所,且花蓮縣亦非其住所,本 院對本件事件即無管轄權。
(四)至未成年子女楊竣茗自其3個月大起,至101年1月21日止, 均由相對人之家庭成員照顧,並居住在彰化縣之事實,此為 雙方所不否認,是彰化縣係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居所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 此事件亦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五)依上說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居 所則在彰化縣,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對本件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前已針對未成年子女楊竣茗之監護權做成裁定 ,對於案件有一定之瞭解,且相對人現已聲請交付子女之強 制執行,日後於執行過程中若有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之調查 、勸告情事,亦屬裁判之第一審法院即該法院所管轄,故就 雙方而言,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顯較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為便利,且不致產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是以 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認本件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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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