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人華
相 對 人 藍靖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 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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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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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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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1月29日 │126,355元 │101年11月12日 │101年1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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