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9號
HLDV,100,重訴,49,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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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美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王長瑩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15,195元,此項通知已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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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