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649號
HLDM,101,花簡,649,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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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意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意光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意光無法證明告訴人金明仁有向警方通風報信之情事 ,仍於公開場合向他人指摘上情,乃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係舊識,僅因酒後言語 爭執,竟以誹謗言詞相加,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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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