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盛智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 罪手段,前有公共危險、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