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刑決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五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得乙○○所有之RXF─四八七號輕機車,嗣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0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之自白、被 害人乙○○之指訴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九 日晚間七時許,在板橋市○○○路夜市與友人喝酒,飲用大約兩瓶半之高梁酒後 ,因當時伊已喝醉,擬返家時,始誤認被害人之機車為伊所有之機車,才會拿鑰 匙開啟該機車,惟並無竊盜他人機車之不法意圖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 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為其論罪理由之一,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時,經警訊以:上開機車是否為你所有?被告答稱:「係伊的機車沒錯 」;復訊以:經通知車主乙○○前來指認該車並有行照可供比對證實該車非你
所有,如何說明?被告答稱:「伊不知道」,復訊以:你竊取該部輕機車RX F─四八七號做何用途?被告答稱:「伊只想騎回家而已」(以上參見警訊筆 錄),嗣經移送檢察官初次偵訊,經訊以:是否在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南雅南路 一段五十五號前偷機車?其答稱:「沒有,當天伊喝了點酒,而伊把自已的鑰 匙插入車電門發動就騎回家,騎到半路警察臨檢發現伊無照駕駛,就帶回警局 」,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經訊以:為何開別人車? 開機車時知道是別人車?被告答稱:「伊都不記得」等語,再訊以:接受簡易 處刑?其答稱:「接受,失業中」,再訊以:承認竊盜罪?其答稱:「對,伊 認罪」(參見偵查筆錄),則依其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竊取該車之 不法意圖及過程均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等語,嗣於檢察官告知其觸犯 罪名,是否認罪時,被告始表示「認罪」云云,對於其基於如何之不法所有意 圖、竊盜之犯罪手段等細節,均未一一詳述,故其雖「自白」觸犯竊盜罪,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始足認定其竊 盜犯行,合先敘明。
(二)車號RXF─四八七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表乙紙附卷 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機車之管 理員劉增華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看到甲○○偷機車時間大概有多久?) 因伊知道甲○○竊取之機車不是他的機車,伊當時正好站在大門口看著,甲○ ○竊取的時間約一、二分鐘,看到他竊車後,就馬上到門口旁向路檢的警察報 案,時間約十秒左右,警察聽到伊報案後,立刻到現場,時間約五秒,(問: 你看到竊嫌甲○○偷車時,神情如何?有無竊車意圖?)伊看到甲○○竊車是 直接走向該車,並坐上機車座椅拿出鑰匙,直接插入機車鑰匙孔,當時他神情 正常,伊只知道該機車不是他的,因而報案,伊不知道他是否在偷車」等語, 另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鍾文治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們當天剛好進行路檢 ,是管理員告訴我們,在南雅南路一段五十五號前有人偷機車,我們就從路檢 的地方走過去,相距約十公尺左右,我們過去時有看到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他正好在開鎖,被告有打開車鎖,已經坐上機車,還沒有發動,我們就問被 告說機車是誰的,結果被告直接回答是他的,然後我們就以無線電查車籍資料 ,發現和被告所拿的行照不符,之後我們就將被告帶回警察局,被告在現場不 斷說機車是他所有,機車當時是由我們騎到警察局的,到警察局時被告還說機 車是他的,我們也有告訴被告說我們查過車籍資料,並不是被告的車子,結果 被告還堅持說是他的機車」等語,是依證人上開供述,被告遭警發現開啟機車 時,曾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且其於在場尚有他人目擊之情形下,拿出鑰匙開啟 機車時,所顯現之神態正常、從容,衡諸常情,其行為舉止核與一般竊盜者為 人查覺從事違法之竊盜行為顯然不同,依此推斷,苟被告確有不法之竊盜犯意 ,則於為警發現其持鑰匙開啟機車,擬將之發動時,自應急於掩飾犯行,神情 驚慌或迅即逃離現場,自無如證人所述之堅詞該車為己有,並於證人目擊之情 形下進行其竊盜行為,則其是否意圖竊盜,顯然有疑問。(三)再經本院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RXF─四八七號機車及被告所述其所騎 乘之車號KFE─七九0號機車,比較該二車之型式、顏色結果,依車籍作業
系統表所載,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RXF─四八七號機車,廠牌為山葉牌 ,車身為白色、汽缸容量為四十九CC(即俗稱之五十CC),另被告所騎乘 之該車,廠牌亦為山葉牌,車身為白色、汽缸容量則為一二五CC(即重型機 車),此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機車照片多幀附卷為證,是 該二車雖汽缸容量不同,惟均屬同廠牌之機車,且顏色均為白色,自有使人誤 認之可能;又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KFE─七九0號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所 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內,測試得否開啟乙節,該鑰匙於插入機車電門後,經上 下左右轉動結果,確實得以開動該機車電門,此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害 人所有之該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雷同,且其所持有之鑰匙亦可開啟該 機車,質之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日伊有喝酒,並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證人 警員鍾文治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有喝酒,有酒味,當時訊問被告時,被告 有時說話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相符,綜合上開所述,依被告於遭人發現時, 即表明所開啟之機車為其所有,並無如竊盜者遭人發覺之驚慌神情,且事後亦 證實其確有顏色相同之機車等情節觀之,本件應係被告於飲酒後誤認機車為己 有,擬將之開啟騎乘返家,則其所辯乃誤認,以為該車係伊騎乘之機車,才以 鑰匙插入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欠缺竊盜之不法犯意,自與竊盜之構成要 件未相符合。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害人之指述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四、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 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 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林 漢 強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