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1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
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2月19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莊孟宏(原名莊孟 勳)所有車牌號碼RKT–629號機車(下稱失竊機車)1 臺。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同年6 月26日早上(聲請書誤載 為晚上,應予更正)7 時20分許,被告騎駛失竊機車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之路口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證物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出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份、懸掛號碼RKT-629號車牌之機車(下稱扣案機車)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 點為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原本都是乘坐伊當時女友 之朋友「小寶」騎駛之機車上、下班,後來「小寶」說他叔 叔有一臺車都沒有在使用,如果伊有需要,伊可以騎駛這臺 車上、下班等語,伊因此於同年3 月間,前往新竹市○○路 與經國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並找到扣案機車,且該臺機車 之發動電門上就插著機車鑰匙,所以伊就直接將機車騎走。 從此時開始,伊就一直使用扣案機車,這中間「小寶」有向 伊收取機車使用費新臺幣5 千元,伊也向「小寶」表示想購 買這臺機車,但「小寶」卻說這臺機車有很多罰單沒繳,所 以無法過戶等語,因此這臺機車一直沒過戶。伊也有跟「小 寶」說要借用扣案機車,「小寶」有同意,所以伊就一直使 用扣案機車,甚至後來伊到花蓮工作,也將扣案機車運送過 來繼續使用,直到遭警方查扣為止,伊並沒有竊取扣案機車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6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駛扣案機車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之路口附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鄭剛旅攔查,經查詢 扣案機車車牌所示號碼RKT-629 號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 號之車牌業於100年2月20日為告訴人莊孟宏報警失竊,員警 鄭剛旅因而查扣扣案機車,並將被告帶回自強派出所進行詢 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鄭剛旅於本院101 年5月8日訊問 程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並有扣案 機車照片4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1份附卷可 稽,亦有扣案機車1臺可證。
(二)遭員警查扣之扣案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然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所載之車牌號碼RKT-629 號輕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色,兩 者顏色並不相同一節,有扣案機車照片2 張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本院因而依 照扣案機車引擎號碼3XG-208711號,函詢機車製造廠商即台 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函覆本院稱:旨開 函查引擎號碼3XG-208711號之機車,所附資料照片與引擎組 圖樣不符,該引擎號碼車輛之原始出廠外觀式樣詳如附件等 語,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7日山葉 總字第100304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以,扣案機車與失竊機車不僅在車身顏色上迥不相同 ,且在車型上更大相逕庭,則扣案機車是否即為證人即告訴 人莊孟宏所失竊之機車,即生疑問。又證人莊孟宏於本院10
1年5 月8日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照片 所示之機車(即扣案機車)並非伊當初失竊之機車,但警卷 第1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之車籍資料(即號碼RKT-62 9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是正確的;伊失竊機車之車型應該是 本院卷第13頁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件照 片所示之機車才對,雖然因為年代久遠,顏色不一樣,但應 該是這一型沒錯;伊失竊之機車是法官剛剛提示的那一款車 型,並不是員警查扣之扣案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 58頁)。從前開證人莊孟宏堅稱伊失竊之機車並非扣案機車 等語以觀,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為失竊機車車主,亦即 其為本案之被害人,是其應無刻意袒護被告、使被告得脫免 罪責之理,故其上開關於扣案機車並非其所失竊機車之證述 ,應足採信。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所失竊之機車 並非員警所查扣之扣案機車一節,應非子虛,則本案既無從 認定扣案機車即為失竊機車,自不能依被告騎駛扣案機車一 情而判定被告即為行竊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所失竊之機車之 人。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19日上午 8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0號前發現失竊機車車牌遭竊 後,於100 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本院101年5月8日 訊問程序時具結證述:本來失竊機車是伊父親在使用,伊父 親過世後,不知道是誰騎走了,所以伊一開始沒有去向警方 報失竊,是後來伊收到失竊機車的違規罰單後,伊才想起失 竊機車的存在,然後才向警方報失竊;失竊機車之失竊地點 是在新竹市○○街街口,大概時間伊忘記了,(證人思考約 1 分鐘)報案時間與失竊時間是有差距的,伊是去年年初還 是前年年底報案的,兩者落差大概有好幾年;伊父親過世時 間大約是96年到97年,失竊機車失竊時間大約是伊父親過世 前的5、6年,大約是91、92年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8頁)。因證人莊孟宏對於失竊機車遭竊時間、如何 發現機車遭竊等節之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因而在同日訊問程 序進一步訊問證人莊孟宏為何如此,其對此則結證稱:因為 伊父親在過世前的那幾年是離家的,失竊機車當時流落在何 處,伊也不知道,失竊機車為何會流落在被告手中,伊也不 曉得,因為過了7、8年後,伊突然接到失竊機車的罰單,所 以伊只好去處理,不能白白繳這些錢;因為失竊機車不見了 很久,伊也已經忘記失竊機車失竊的時間,是後來收到罰單 ,伊才想起伊還有這臺機車沒有處理掉,伊想到最簡單之方 式就是使用車牌報遺失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由上述證人莊孟宏歷次證言可知,關於失竊機車遭竊 時間及如何發現機車遭竊等節,證人莊孟宏於警詢中係證述 其於100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與其於本院101 年5月8日訊問程序時所證稱之「機車在伊父親過世後失竊, 因後來收到罰單,所以才報案」等語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 莊孟宏於同次本院訊問程序竟又改稱「機車在伊父親過世前 5、6年失竊,伊父親於95、96年間過世,所以大約是91、92 年間失竊,因為7、8年過後收到罰單,所以才報案」等語, 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之情形,證人 即告訴人莊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RKT- 629號機車是否真有失 竊之情形,尚非無疑。再者,有關失竊機車遭竊地點一節, 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於警詢中供稱:「機車係在新竹市○區 ○○街10號前遭竊」,於本院101 年5月8日訊問程序時先證 稱:「失竊地點在新竹市○○街口」,復於同日本院訊問程 序卻改稱:「因為伊父親在過世前的那幾年是離家的,失竊 機車當時流落在何處,伊也不知道」,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莊 孟宏對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亦足生證人即告 訴人莊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RKT- 629號機車是否真有失竊之 情形之合理懷疑。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關於失竊 機車遭竊時間及地點、如何發現機車遭竊等重要事項之證述 ,均屬有疑,復以其於本院101 年5月8日訊問程序時亦坦認 其並不曉得失竊機車為何會流落在被告手中,故尚難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孟宏之證述而逕認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時間、地點行竊失竊機車犯行。
(四)至於贓證物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 5 頁、偵卷第18頁、第24頁),分別僅足證明在證人即告訴 人莊孟宏前來花蓮領車前暫由員警代為保管、證人即告訴人 莊孟宏曾於101 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失竊機車車牌、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宏所 有之號碼RKT-629 號車牌與該車牌懸附之機車車體均失竊等 事實,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 、地點行竊失竊機車犯行之不利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 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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