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482號
HLDM,101,花交簡,48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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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其中民國10 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3分應為警方對施勝中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間,另現場照片之數量則更正為14張。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 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甚因 而肇事,且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 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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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