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480號
HLDM,101,花交簡,480,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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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仍於同日 1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 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志英汽車行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外「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 卷第16頁),惟查被告因酒駕肇事後,因身體不適被送往花 蓮醫院,員警於詢問之際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發現有啤酒罐,有現場肇事照片可資參 照,足見員警到場時,已知悉被告有酒駕之情事,不符合自 首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醉不得駕駛小客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後,猶貿然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 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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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