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麗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麗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梅麗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沙簡字第13號、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得為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執行刑超 過6月,依前開規定及解釋,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