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工作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20 號由吳慶川所開設之中古車行 內,徒手竊取吳慶川所有放置該車行內之電纜線1 條(總重 約32公斤)。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劉建民以新臺幣(下同) 960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鈺豐資源 回收場。嗣經劉維元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坦承本案而查辦。二、案經吳慶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維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川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而吳慶川將竊得之 上開電纜線,委由劉建民以960 元之價格出售予鈺豐資源回 收場乙節,則經證人劉建民、證人即鈺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杜曉炬證述明確,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妨害兵 役、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 又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 之價值,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