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世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 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6號前,見阮迎庠所有 之圓鋸機、釘槍放置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WUT-463 號輕型機 車逃離現場。嗣阮迎庠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孫世育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迎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 人領回,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應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得之物市價約新臺 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