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緯
(姓名詳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對
於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不予揭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簡○緯為成年人(民國 6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 99年6月14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 、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 100年3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2月 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王○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為少年簡○辰( 86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簡○綸( 87年8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兒童簡○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父,其與該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 101 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簡○緯不得對簡○辰、簡○綸、簡○宇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簡○辰、簡 ○綸、簡○宇之行為。詎簡○緯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對王○英、簡○ 辰、簡○綸、簡○宇等人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五字 經「幹你娘機歪」等辱罵,並以其父簡○卿(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之輪椅作勢欲毆打王○英、簡○辰、簡○ 綸、簡○宇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英、簡 ○辰、簡○綸、簡○宇等人,使王○英、簡○辰、簡○綸 、簡○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英、簡○辰、簡 ○綸、簡○宇等人之安全,並對簡○辰、簡○綸、簡○宇 3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揭保 護令。
(二)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對王○英、 簡○辰、簡○綸、簡○宇等人大聲以三字經「幹你娘」、 五字經「幹你娘機歪」等辱罵,並以該處之玉石及腳踏車 作勢欲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恐嚇 稱:要殺死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英 、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使王○英、簡○辰、簡 ○綸、簡○宇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英、簡○辰 、簡○綸、簡○宇等人之安全,而對簡○辰、簡○綸、簡 ○宇3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 揭保護令。嗣經簡○宇報警後警員徐保義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並測得簡○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二、案經簡○辰、簡○綸、簡○宇訴由花蓮縣政府玉里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固得拒絕證言,惟證人除有 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 具結。是以,若證人雖與被告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惟未拒 絕證言者,自仍應命其具結,否則此證言即應無證據能力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第1 項 、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 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 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王○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 ,並未拒絕證述而接受訊問,惟並未具結,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證人王○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 7月15日及7月16日都只有罵簡○辰,是在教訓小孩,沒有 說要殺死全家,並無持輪椅、玉石、腳踏車等物作勢欲毆 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等人,也沒有收到暫 時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經查:
1、關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曾以三 字經、五字經辱罵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 ,並以其父所有之輪椅作勢欲毆打證人王○英、簡○辰、 簡○綸、簡○宇等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辰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晚上有大 聲以三字經、五字經(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辱罵王○英 、簡○辰、簡○綸、簡○宇,並且邊罵邊把簡○卿之輪椅 拿起來作勢要毆打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讓 我們時時陷於恐懼中等語(見偵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 136-144頁)。證人王○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從 14 號回家後,在家裡三天都罵不停, 7月15日那天被告喝酒 回家就罵髒話並拿輪椅作勢要打人,被告罵的時候,三個 孫子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綸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7月15 日當天晚 上被告邊罵邊把輪椅拿起來作勢要打王○英、簡○辰、簡 ○綸、簡○宇讓我們時時處於恐懼中等語(見偵卷第45-4 6頁,本院卷第178-18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宇在警詢 、本院訊問中之證稱:被告有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 ,被告有辱罵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並將輪 椅拿起來作勢要打我們,讓我們感到害怕,那天我們坐在 那邊看電視,被告就在那邊罵髒話,伊覺得被告是在罵我 們全部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 -20頁,本院卷第 182-184
頁),經核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宇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均相符均一致,足認被告 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確有辱罵證人王○英、簡○ 辰、簡○綸、簡○宇並持輪椅作勢毆打渠等,讓證人王○ 英、簡○辰、簡○綸、簡○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自堪 採信。
2、關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曾 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證人王○英、簡○辰、簡○綸、簡 ○宇,並以該處之玉石及腳踏車作勢欲毆打證人王○英、 簡○辰、簡○綸、簡○宇等人,恐嚇稱:要殺死全家等語 之事實,業經證人簡○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 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爸爸喝酒回來後開始對伊 、簡○綸、簡○宇、王○英等人連續辱罵三字經,還把停 放在客廳之單車及放置在桌子的玉石,玉石有像排球那麼 大,作勢要毆打伊及簡○綸、簡○宇、王○英等人,他拿 單車丟我們那天,說要殺死我們全家,讓我們時時陷於恐 懼中,後來警察到現場,他還是有小聲的再罵,但聽不清 楚是在罵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 -46頁、本 院卷第136-144頁、176-178頁)。證人王○英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證稱:7月16日晚上10時44 分許,被告從外面喝 酒要回到家裡,看到人就開始亂罵,伊是他母親也罵,小 孩子也罵,都罵髒話,然後隨手欲拿客廳石頭或輪椅作勢 要丟,但是都沒有丟,伊跟家人都沒有受傷,但是我們都 感到相當害怕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證 人簡○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101年7月16 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從外面進來看到我們小孩三個跟 阿公、阿嬤都在看電視,我看他有喝酒,因為酒味很重, 同時王○英、簡○辰在講話,被告以為王○英、簡○辰在 責備他,他就生氣作勢要拿折疊腳踏車摔向王○英,也有 拿玉石要丟我們,但是沒有丟出去,玉石差不多向排球那 麼大,讓我們感到很害怕,後來警察到現場,他還是有小 聲的再罵,但聽不清楚是在罵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6、偵 卷第45 -46頁、本院卷第178-182 頁),證人簡○宇在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7月16日晚上 10時44分許,我跟 姊姊、祖父母、還有姑姑、姑丈當時都在,姑姑當時是來 看祖父母,被告當時在罵我、兩個姊姊還有祖父母,他是 用三字經罵我們,罵完之後就拿腳踏車及石頭作勢要打我 跟兩個姊姊還有阿嬤等語(見警卷第19、本院卷第182-18 5頁)。證人徐保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7月16日晚間 10時41分接獲110 通知才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本案,當時被
告有酒味,還在責罵小孩子,現場有看到玉石、腳踏車等 物,後來王○英有將暫時保護令拿給我看,我認為已經違 反暫時保護令,因為當時那三個小孩子看起來非常害怕, 所以我們是以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的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197 頁)。證人簡○辰、王○英、簡 ○綸、簡○宇、徐保義前後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且證人 王○英、簡○辰、簡○綸、簡○宇與被告均為直系血親, 證人徐保義為執行職務之員警,衡情當無羅織罪名以污陷 被告之必要,應認上開證人先後之證述,均足堪採信,此 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 、戶口名簿影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並無收到暫時保護令不知道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簡○辰於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有無收到保護令,但被告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見警 卷第1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101年7月15日之前 有將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 號暫時保護令放在桌上 ,被告有看到這份暫時保護令,看到之後鬧得更兇等語, 與證人簡○綸、簡○宇於本院之證述略為:於101年7月15 日前,有將前揭暫時保護令放在桌上,被告有翻看到,並 且有質問我們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78-185 頁),又 證人王文雄即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代理人於本院具結時證述 具結略以:伊於收到保護令後,於101年4月25日,前往執 行,沒有遇到被告,伊乃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暫時保護令 ,事後回警局查被告資料才發現其因公共危險在監服刑, 當天有遇到王○英、簡○辰、簡○綸、簡○宇,伊有告訴 他們暫時保護令之事,並要他們告知被告,並且將暫時保 護令交給簡○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2 頁)。另證人 徐保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伊到場執行職務時,王○ 英有將保護令交給伊,被告並無驚訝之表情,就我處理保 護令的經驗,被告的反應,比較像是他早就知道有保護令 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7頁)。此外,並有101年 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程序筆錄、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暫護字第46 號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101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 、3時3分、5時14 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暫 時保護令於101年4月25日已送達被告住處,嗣被告於 101 年7月13 日出監後,返家後在桌上看到該份暫時保護令, 主觀上已知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6號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卻仍為上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證人王○英之子、證人簡○辰、簡○綸、簡○ 宇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 ,先後辱罵並持物品作勢丟擲證人王○英、簡○辰、簡○ 綸、簡○宇,致渠等心生畏懼,自係對證人簡○辰、簡○ 綸、簡○宇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及對證人王 ○英、簡○辰、簡○綸、簡○宇構成恐嚇罪,足見被告確 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構成家庭暴力 罪情事甚明。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61 年8月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簡 ○辰係86年9月生、簡○綸係87年8月生、簡○宇係91年11 月生,於案發時均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及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及兒童,仍對被害人為 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所定之罪。
(三)核被告先後對簡○辰、簡○綸、簡○宇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 罪;先後對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又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簡○辰、簡○綸、對兒童簡 ○宇犯上開罪名,承上所述,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 參照)。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 先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繼而作勢丟擲輪椅之行為,就其 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於接續犯;就事實一(二)部分,先以三字經、五字經辱 罵繼而作勢丟擲玉石、腳踏車之行為,並恐嚇稱:要殺死 全家等語,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亦係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且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 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再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及恐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承前所述,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無從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61年8月出生,行為時已滿 20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簡○辰係86年9 月生、少年簡○綸係 87年8月生、兒童簡○宇係91年11 月生,均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於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簡○辰、簡○綸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簡○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 故意對簡○辰、簡○綸、簡○宇為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法院所核 發之保護令,顯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漠視法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知應孝順父母,愛護照顧子女,反而讓子 女代替父職照顧祖父祖母,讓母親淚灑法庭、子女害怕不 願與其住在同一屋簷下,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 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 意旨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 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 長期間為1 年。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 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 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並於99年7月6日 移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執行禁戒至同年9月2日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禁戒執行,惟被告嗣後又因酒後有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簡○辰、簡○綸、簡○宇聲請本件 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保護令,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 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 號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 狀、101年度玉交簡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之前禁戒治療尚未達成效果,此 次又係在酒後違反保護令,被告屢因飲酒犯罪,堪認已有 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若未根本解除 被告酗酒之惡習,則其犯罪科刑將僅構成惡性循環,對被 告個人及其家庭、社會均無實益,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 員之生命、身體已生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 月,以協助被告矯治其 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